原告汪X,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生,甘肃XX律师。
被告刘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X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X负担。退回原告汪X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
代理审判员苏晓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