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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鲁11民终2111号
交通事故
张春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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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不成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但是该认定书不应被采信。该认定书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到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案卷卷宗档案资料显示,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人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触。被上诉人摔倒是事实,但是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其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该依据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和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是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已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发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触。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代理人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案卷卷宗资料,卷宗资料中仅有事故现场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笔录,不足以认定双方发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其中被上诉人的笔录交警部门制作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10时10分至2017年6月18日10时32分,而刘XX的签字却是2017年6月15日,该时间差异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在其工作电脑上存留三张现场照片并未入档,交警部门档案中被上诉人的笔录与其在住院时交警对其所做笔录不一致,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李XX,而李XX是被上诉人丈夫的哥哥,其居住日照多年,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不可能是李XX的。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此前有旧伤,多年不干活,被上诉人伤残与本案关联性亦存有问题。办案交警赵XX引诱上诉人签收认定书,该问题上诉人已向纪检部门反映,相关部门正在核查。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无法做出双方发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触的结论,对此交警部门应当就双方是否有过接触、接触位置等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然后做出的认定才能令人信服。三、关于上诉人给付1000元的性质。一审认定上诉人垫付1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及车辆附近发生意外,上诉人到医看望被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家属1000元现金、牛奶、水果,是出于人之常情。但该1000元并非垫付或者赔偿款,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垫付行为。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是错误的,根据卷宗内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的事实是其压缩性骨折,2017年10月14日CT片显示压缩程度超过三分之一,该CT片在卷宗内没有。卷宗内的病历显示其2017年6月13日CT片并没有该内容,两份CT片内容相矛盾。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开庭前,岚山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且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这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对于伤残鉴定报告,是经过法院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崔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395.82元,并由崔XX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10时许,崔XX无证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车停在村村通公路(巨峰镇邱XX)路中间东侧开车门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崔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刘XX无责任。崔XX辩解其未开车门撞伤刘XX,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且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崔XX为刘XX垫付1000元。
刘XX受伤后,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脑外伤反应、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T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刘XX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59.82元;2.残疾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995.8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前,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鲁1103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崔XX所有的无号牌老年代步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3000元。后崔XX向一审法院缴纳3000元担保金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崔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当对刘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48995.82元,与其之前为刘XX垫付的1000元相抵后,崔XX仍需赔偿刘XX47995.82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元,共计567.50元,由崔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吕X1、吕X2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上诉人的车辆已停止行驶并停靠在路边,上诉人车辆与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并未接触。王X,系上诉人同村村民,其称事发当天其坐在路边,当天正好逢集,被上诉人骑电动车过来时,上诉人车辆已在路东边靠墙停下,但上诉人未下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没有接触,两车距离很远,被上诉人的车是向东倒下的。吕X1,系上诉人同村村民,其称事发当天其在现场,当时正准备从路西穿过南北XX到路东,正准备往东走时,看到上诉人的车从南边过来,其便在路西停下了,后来看着上诉人的车停靠在路东边。紧接着看见被上诉人骑电动车朝前方倒下了,上诉人的车与被上诉人的电动车距离有两米远,两车没有相撞,当时王X就在上诉人车的正前方。吕X2,曾到上诉人儿子处购买物品。事发当天其让上诉人开车带其去巨峰办点事,回来后,其刚打开副驾驶车门准备下车时看见一辆电动车骑得很快,具体怎么倒下的不清楚,当时上诉人还在车里未开车门。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三位证人陈述相矛盾,且均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如何摔倒的,故三位证人均未看清事发全部经过。事发后交警赶到现场时并无证人,一审时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无法核实三位证人是否确属事发现场的证人。本院认证,证人王X、吕X1与上诉人系同村村民,证人吕X2与上诉人儿子有业务关系,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对被上诉人摔倒的过程均不清楚,单凭该三位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崔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刘XX无责任。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察事发现场及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但该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关系,从三位证人陈述看,其对被上诉人如何摔倒、为何摔倒均不清楚,且其出庭作证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近一年半,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该1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辛XX
  • 2018-12-26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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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红律师,毕业于山东省政法学院,法律专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办理过多起交通事故、借款纠纷、离婚、物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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