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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XX公司、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桂1424民初296号
诉讼仲裁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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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梁XX,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执业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雷平镇左安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被告:马XX,男,1959年6月15日,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梁XX,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梁XX,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吴XX,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吴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许XX,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黄XX,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被告:黄XX,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赵XX,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梁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玉泉XX)、马XX、梁XX、吴XX、赵XX、黄XX、黄XX、许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梁XX、吴XX为本案共同被告。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许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玉泉XX、马XX、梁XX、吴XX、赵XX、黄XX、黄XX、许XX偿还其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其与梁XX、吴XX、吴XX、梁XX等五人注册成立玉泉XX,时任法定代表人梁XX。
当时,其只是出具身份证去登记,并未实际出资。
2014年5月18日,其和梁XX、吴XX要求退出投资玉泉XX,不再承担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一切责任。
得到全体股东同意并出具证明,但是梁XX未去注销其股东资格。
其退出后黄XX、赵XX、马XX、许XX、黄XX相继投资入股玉泉XX并工商登记股东资格。
2015年2月1日,玉泉XX到大新县XX酒店租用其三楼作为办公场所,后欠该酒店租金和餐费共62,616元,该酒店于2017年1月3日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要求玉泉XX支付欠款,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判决由其与九被告连带偿还该酒店欠款62616元。
判决生效后,2018年3月6日,其被大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10,000元。
其向其余被告追偿未果。
其认为,2014年5月18日,其退出投资玉泉XX合法有效,按约定不再承担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一切责任。
该债务是2015年2月份后发生的,现其代为偿还10,000元的债务,其有权向其余股东追偿。
鉴于玉泉XX已停止经营并无其他财产,其股东也未实际出资,故其债务应由其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特提起诉讼请求前述所请。
梁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梁XX身份证;2、企业信息电脑查询单;3、退股证明;4、(2017)桂14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5、结算票据。
梁XX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玉泉XX成立之初至2015年4月5日其办公地址是在大新县太平XX开发邱家一楼,而不是在雷平镇左安XX,这是公司的后续地址;2、梁XX、梁XX、吴XX三人早已在2014年5月18日退出了玉泉XX,对公司的一切权益自动放弃。
2014年5月18日以后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三人无关,即玉泉XX所欠XX酒店的租金是发生在2015年以后,所以该债务理应由公司来承担;3、玉泉XX的债务是许XX诈骗行为造成的,玉泉XX所欠XX酒店的债务理应由许XX负担偿还;4、梁XX只提供身份证帮办理注册登记而已,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梁XX不应该承担玉泉XX的债务。
梁XX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有:票据一份。
许XX辩称,1、梁XX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梁XX没有退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股东退股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股东退股必须有人接股,并经工商注销;2、玉泉XX的出资,现认缴没有实际缴纳,所以梁XX没有权利提出追偿。
许XX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
玉泉XX、马XX、黄XX、黄XX、赵XX、吴XX、梁XX、吴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许XX对梁XX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梁XX、许XX对梁XX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应诉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结合梁XX提供本院生效的(2017)桂14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的事实,对梁XX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梁XX提供的证据3以及梁XX提供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核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泉XX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成立之初的股东有梁XX、吴XX、梁XX、吴XX、梁XX等五人,其中梁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
玉泉XX在筹建期间及成立后陆续到大新县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里就餐,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XX酒店餐费2616元。
2015年2月1日,XX酒店与玉泉XX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玉泉XX承租XX酒店三楼作为办公场所,每年的租金为8万元。
2015年6月15日,玉泉XX出具欠条,确认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应支付的一年租金为8万元,已预付2万,尚欠6万元。
2015年11月25日玉泉XX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由原先梁XX、吴XX、梁XX、吴XX、梁XX等五人扩增到梁XX、吴XX、梁XX、吴XX、梁XX、马XX、黄XX、许XX、赵XX、黄XX等十人,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资到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梁XX变更为马XX,各股东也均只是认缴出资,未实际向公司出资,其中梁XX认缴出资80万元、吴XX认缴出资70万元、梁XX认缴出资50万元、吴XX认缴出资50万元、梁XX认缴出资50万元、马XX认缴出资60万元、黄XX认缴出资60万元、许XX认缴出资60万元、赵XX认缴出资60万元、黄XX认缴出资60万元。
玉泉XX因与案外人大新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对玉泉XX的财产进行执行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2017年1月3日,XX酒店与玉泉XX因租金和餐费问题产生纠纷,玉泉XX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玉泉XX支付欠款,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8)桂1424民初167号判决书,判令:玉泉XX支付尚欠XX酒店租金6万元、餐费2616元,共计62,616元;梁XX、吴XX、吴XX、梁XX、梁XX、马XX、黄XX、黄XX、许XX、赵XX就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玉泉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补充偿还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2018年3月6日,梁XX被本院强制执行支付10,000元。
之后梁XX向其余股东追偿未果,遂于2018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梁XX等10个股东先后以认缴出资的方式并依法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玉泉XX是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玉泉XX为尚欠XX酒店房屋租金、餐费62,616元而引发诉讼后经本院审理所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亦明确玉泉XX及其股东所依法应承担的债务,予以确认。
梁XX等10个股东未另有约定,应以按份共同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作为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因玉泉XX目前没有财产履行义务,梁XX等十个股东应就各自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数额并未实际出资义务的比例份额承担连带补充偿还债务的责任。
对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即其余股东追偿。
据此,梁XX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梁XX按其认缴股份数额应承担5218元[62616元×(50万元÷600万元×100%=5218元)],但其已被本院依法实际强制执行10,000元,超过应承担的数额4782元依法应由玉泉XX及其他股东连带偿还。
对许XX认为玉泉XX发生的债务系其成为公司股东前发生,为此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许XX未实际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法就其未出资的限额内要求偿还,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XX已超额支付大新县XX酒店租金、餐费4782元;
二、梁XX、吴XX、吴XX、梁XX、马XX、黄XX、许XX、赵XX、黄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补充偿还梁XX已超额支付大新县XX酒店租金、餐费4782元;
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7-04
  • 大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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