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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青岛XX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鲁0283民初748号
诉讼仲裁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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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张XX,均为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青岛市重庆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谢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4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XX及其二位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和张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5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灰埠公路站门前时,被告管理不善在堆放施工垃圾时,未设立警示标志,致原告撞在该垃圾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00000余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1处及4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瘢痕修复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7848元。
原告谢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证据一: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莱州医院与潍坊医院的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
证据三:被抚养人及抚养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四:原告驾驶证、上岗证一份、莱州XX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以驾驶车辆为主要收入来源,月工资为8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一、被告是经过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进行施工,施工时在来车方向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公路及公安部门已经发布了封路通告,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生事故原因是原告未尽观察义务所致,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担损失;三、本案与第二被告平度公路局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和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失若干问题的意见41条,即使施工单位存在过错,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其他方无关。
被告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从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封路通告一份,是公路和公安管理部门在青岛日报上发布的封路通告;
证据三:照片16张。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施工单位。
被告青岛市公路局平度分局辩称,这件事与公路局无关,一切责任由施工方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平度市新河XX南北中XX与206国道XX向左拐入正在维修施工的206国道北侧向西行驶至平度市XX门前时,撞在堆放在道路上的施工垃圾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至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21919.09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谢XX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脑颅损伤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谢XX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20-40元/天);原告谢XX牙齿烤瓷修复治疗费建议为2400-3600元,需8-9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国道206烟仙线青岛段(K207·877至K221·560.9)大修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进行半封闭施工。该工程由被告青岛XX公司承修。在施工前张贴了有关封路公告、绕道指示图、慢性标志、警示标志等;被告出具的照片没有显示在出事地点堆积的垃圾处有警示标志或警示灯。
还查明,原告谢XX妻子在发生该事故时在平度市新河XX南北中XX东侧开饭,原告在该饭店居住的时间有6、7个月,原告有农村土地承包地,原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并持有有效期内的上岗证。
被告青岛XX公司对灰埠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上已经明确记载事故是由于原告观察不周所致;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对摩托车及受伤人的照片无异议,是现场照片,是在隔离带的北面,但对于另外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不完整,没有拍到来车方向;对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放弃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及抚养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口是农村户口。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证明、上岗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也不能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费用;上岗只是证明原告有这个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情况。对于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裁定。被告青岛市公路局平度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XX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青岛XX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两张、公路和公安部门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封路通告一份。原告对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照片如果是真实的话也不是现场照片,当时是发生在206国道,而他提交的照片是荣威高XX附近的照片,这个照片不是本案的现场照片。对于被告提交的封路通告的照片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事故发生地点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经半封的206国道与所居住村庄中心街的交叉路口驶上206国道行驶,撞在被告在施工中堆积的垃圾而致自己受伤。作为在发生地居住6、7个月的原告对于206国道修路、封路应当知晓,当其骑摩托车行驶上正在维修的道路上时,自己应当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承揽公路施工进行半封时,对于车辆、行人能驶入的路段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应当设定明显的警示标志,晚间应当有警示灯,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设有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因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21913.09元;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瘢痕修复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青岛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驾驶证、上岗证一份证明其常年以驾驶车辆为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出事前在其妻所开饭店居住6、7个月(平度市新河XX),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虽然其持有准驾为B2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其提供的从事运输工作单位证明,并不能证明其长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096元(117.2元×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27893.09元(117.2元×180天×1人+117.2元×29天×2人);关于牙齿修复费,鉴定意见建议一次烤瓷修复治疗3枚牙齿费用建议为2400-3600元,原告按每次300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建议需8-9年更换一次,原告2015年为44岁,其修复的次数以4次为宜[(75岁-44岁)÷8],故原告牙齿修复费为12000元(3000元×4次);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复印费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瘢痕修复治疗费,鉴定意见建议瘢痕修复治疗费为2.5万元-3万元,故原告主张瘢痕修复治疗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808元为标准为宜,因原告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88.2元(10180元×7年×28%÷4人);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为214446.4元系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的,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从事运输业1年以上或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7781.6元(17461元×20年×28%);③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以上①至③项共计322861.49元,④关于精神上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主要系自己的原因造成,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系工程发包方,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21913.09元、误工费21096元(117.2元×180天)、护理费27893.6元(117.2元×180天×1人+117.2元×29天×2人)、牙齿修复费12000元(3000元×4次)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复印费209元、瘢痕修复治疗费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8.2元(10180元×7年×28%÷4人)、残疾赔偿金97781.6元(17461元×20年×2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22861.49元的30%,即96858.45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负担1254.5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125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25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XX
  • 2016-04-12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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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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