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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冀1123刑初116号
诉讼仲裁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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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献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已判决)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北XX工地,在工地门口西侧盗窃闫X的黑色广本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孙X1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X被盗的广本助力摩托车价值为1860元,孙X1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
2、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新开西XX新建法院工地,在门口东侧盗窃孙X2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和张X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X2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张X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2819元。
3、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XX诚信生活广场东XX,在河沿新XX门前盗窃王X的白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翟X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被盗的追风鸟牌电动车价值为2070元,翟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700元。
4、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医院,在县医院大楼门口东侧盗窃赵X的青绿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和璩X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X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璩X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为1635元。
5、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XX,在街关诚信生活广场门前盗窃吕X的红色坤式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蔡X的红色新日牌坤式电动车一辆和郝X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X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10元,蔡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250元,郝X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为1040元。
6、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深州市黄河西路富城XX,在富城小区二期北区门洞内盗窃石X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和耿X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H×××-××型摩托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X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耿X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
7、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医院,在医院大楼东侧墙根下盗窃李X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在医院大楼北门西侧盗窃郭X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2610元,郭X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1330元。
8、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XX,在街关镇画乡园小区×号楼×单元东侧空地盗窃罗X的蓝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在街关新XX×号楼北面墙下盗窃刘X的咖啡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X被盗的追风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530元,刘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范围内偏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已判决)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北XX工地,在工地门口西侧盗窃闫X的黑色广本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孙X1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X被盗的广本助力摩托车价值为1860元,孙X1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
2、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新开西XX新建法院工地,在门口东侧盗窃孙X2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和张X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X2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张X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2819元。
3、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XX诚信生活广场东XX,在河沿新XX门前盗窃王X的白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翟X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被盗的追风鸟牌电动车价值为2070元,翟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700元。
4、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医院,在县医院大楼门口东侧盗窃赵X的青绿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和璩X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X被盗的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璩X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为1635元。
5、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XX,在街关诚信生活广场门前盗窃吕X的红色坤式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蔡X的红色新日牌坤式电动车一辆和郝X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X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10元,蔡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250元,郝X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为1040元。
6、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深州市黄河西路富城XX,在富城小区二期北区门洞内盗窃石X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和耿X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H×××-××型摩托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X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耿X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
7、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医院,在医院大楼东侧墙根下盗窃李X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在医院大楼北门西侧盗窃郭X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2610元,郭X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1330元。
8、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XX伙同解某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流窜至武强县XX,在街关镇画乡园小区×号楼×单元东侧空地盗窃罗X的蓝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在街关新XX×号楼北面墙下盗窃刘X的咖啡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经武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X被盗的追风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530元,刘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XX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阶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8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解某的证言,被害人吕X、蔡X、郝X、闫X、孙X1、孙X2、张X、王X、翟X、赵X、璩X、石X、耿X、李X、郭X、罗X、刘X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证明、交到条、收到条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XX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且积极赔偿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多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各作案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XX的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XX
审判员孙XX
人民陪审员李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X
  • 2016-12-02
  • 武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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