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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王X等与刘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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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冀0929民初2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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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XX。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追加被告:刘XX。
原告沙XX、王X与被告刘XX、追加被告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2015)献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XX、追加被告刘XX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刘XX到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XX、王X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X、追加被告刘XX返还4.2亩土地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家人因在外地生活,短时间没有管好自己的承包土地,原告及家人发现后要求退还土地,被告不退还,原告找到村、乡两级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刘XX辩称,当时我们耕种的土地是中间人周XX找到我们让我们永久耕种,因为当时种地需缴纳公粮,而且原告一家在外是工人,我认为原告现在向我索要土地不合理,我们也不应该返还土地。1993年期间村里向我索要公粮,当时我们耕种的土地也赔钱,村里的干部说他们家的户口都迁走了,现在让我们耕种以后土地就是我们家的,但是当时没让村里出具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献县垒头乡政府和献县垒头乡落平城XX村民委员会共同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落平城民委员会未收回,现仍由二原告承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法庭上本院出示依法实地测量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落平城西方的土地原告诉请2.55亩,实地测量为1.75亩。东方的土地原告诉请0.6亩,实地测量为1.35亩、原、被告对实地测量数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在西XX有1.05亩土地均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第一次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二原告分得两口人的承包地,为耕种方便原告与他人更换集中耕种,形成目前的三块地,后原告将上述三快土地转包给刘XX使用,现实际使用人刘XX,(刘XX与刘XX是父子关系)该土地落平城村村民委员会未收回后另行发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土地按追加被告指定地界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是原告在罗平城XX地名西方1.75亩、东方1.35亩、西XX1.05亩,以上测量数据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庭后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称同意按实际测量的地亩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献县垒头乡政府和献县垒头乡落平城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实地测量记录一份,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虽实际耕种了二十多年,原告与落平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证明原告对所承包土地有使用权。追加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和追加被告返还罗平城XX地名沟西1.05亩,东方1.35亩,西方1.75亩,共计4.15亩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追加被告刘XX于2016年10月8日前将4.15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沙XX、王X。(其中献县垒头乡落平城XX地名沟西1.05亩、东方1.35亩、西方1.75亩、共计4.1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XX和追加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英
审判员 刘占营
审判员 李大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16-09-06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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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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