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公司。
住所地:献县河城XX。
法定代表人:吕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上诉人沧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沧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献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出现矛盾,本案上诉人提交了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有履行地为献县,执照也是献县的注册地,上诉人依此约定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任何问题。
作为上诉人合同经办人,法院也没有审查。
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他们手里的合同,如果对方手里的合同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不同,则另当处理,可是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显然错误。
沧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57425.85元;被告退还租赁物扣件2234套(6元每套)或折价赔偿;给付配套材料款27585元;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梦时代广场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7425.85元,被告还有2234套扣件中使用未退还,还有租赁期间被告购买的建筑配套材料27585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胶南某地”,“胶南某地”被涂改为“献县”;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经办人原籍所在地献县”,原告未提交其经办人原籍所属情况,“胶南某地”的涂改也未显示经双方确认,所以该两项约定相互矛盾,约定无效,所以,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裁定:驳回沧州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以自己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管辖权问题,可依法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闫XX
审判员栗XX
审判员王铁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