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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王XX、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900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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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X,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XX律师。
追加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XX律师。
原XXX诉被告王XX、追加被告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XX、追加被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孟村宾XX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可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
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339261.86元;被告有未退还钢管3396.5米、扣件4016套、大丝杠1335根、顶丝1999根在使用,货物价值148641.5元;被告还在使用应支付后续租金每天225.39元;被告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9261.86元;2、被告退还钢管3396.5米、扣件4016套、大丝杠1335根、短丝杠1999根或折价赔偿148641.5元;3、被告给付后续租金每天225.39元至退还全部租赁物为止;4.认定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5.判令解除合同;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的计算依据。
2、提货单22张、退货单16张。
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3、租金结算表6张。
证明发生租金的具体时间和数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确为王XX本人签字。
但承租方不是被告,应为河北XX公司,被告代表的是中凯XX,是孟村宾XX项目的负责人。
2、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为王XX本人签字,对单据的数额有异议。
3、对租金结算表的数额有异议,其他予以认可。
追加被告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王XX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因此无论该合同是否真实,与我公司无关。
2、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合同行为,对提货单、退货单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系因孟村宾XX项目建设需租赁器材,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河北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体系原告与中凯XX,并非原告与被告,被告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只是代表中凯XX签订了合同。
合同约定租赁的器材是用于该工程建设,租赁费用依法应由中凯XX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等权利,选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诉权。
3、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租赁物。
4、被告不欠原告租金。
5、租赁物已基本退清,未退部分春节放假报停后未再开工、使用,依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
6、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请应予以驳回。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XX公司基本信息表4份。
证明该公司是合法主体,其具有承建工程的建筑资质。
2、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
证实孟村宾XX项目的承建方为中凯XX,不是王XX。
3、书证证明一份。
证明人为王XX,证明原告的租赁物全部用于了孟村宾XX项目建设使用,王XX为该项目的材料员,负责租赁设备接收材料兼职会计,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由中凯XX发放工资。
4、孟村宾XX项目的进货单3张、退货单4张。
进货单和退货单都是郑XX书写的,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相吻合,只是退货数量有出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中凯XX的基本信息及建设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当中无法显示王XX系中凯XX的工作人员。
2、对王XX的证明的前两段无异议,对第三段王XX的工资由中凯XX支付是否真实原告无法确认。
3、进货单、退货单因无签字无法核实。
追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建设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我们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XX,与本案被告王XX没有关系。
2、对王XX出具的证明不认可。
我公司没有雇佣过王XX,证人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手写的进货单、退货单不认可,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
4、对我公司的基本情表况认可,与我公司情况相符。
追加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给付责任,中凯XX与被告王XX无任何隶属关系,王XX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王XX签订任何合同,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中凯XX无关。
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追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XXX与被告王XX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书写为出租方(甲方)XXX,承租方(乙方)为河北XX公司,签订地址为孟村县孟村宾XX项目部,工程名称为孟村县孟村宾XX项目。
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新源建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王XX的签字,并有材料员王XX、郑XX的签字。
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并约定了日租金为:钢管0.0135元/米、扣件0.009元/套、底座托0.035元/根,提货单约定了大丝杠0.055元/根。
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定金、验收方式、运输方式、租赁物资的维护保养、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9041米、扣件26906套、可调托底座3000根、顶托4110根。
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3390.5米、扣件4016套、底座托1999根、大丝杠1335根未退还。
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378941.3元,包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定金1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8.8万元。
未退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价格合计每日产生租金225.31元。
未退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钢管19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根,共计折价148527.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上虽然抬头处书写的是出租方XXX,承租方为河北XX公司,但在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新源建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并没有加盖有关河北XX公司的任何印章,被告王XX在承租方处签字捺印,应认定被告王XX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被告辩称该签字确系本人签字,但其是孟村宾XX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河北中凯XX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河北中凯XX的工作人员或接受河北中凯XX的委托签订该合同,追加被告河北中凯XX也否认其系中凯XX员工或其委托代理人。
因此,本院不支持被告王XX的该项主张。
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王XX,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如果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均可以认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
本案租赁物尚未退清,可以推定合同一直在履行。
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均为材料员王XX签字,被告也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可以作为计算租金数额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虽为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但经本院核算,除2011年5月2日、2011年7月7日两张提货单数额有差异外,租金结算表的提、退货的时间、租赁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均与提货单、退货单一致,可以确定是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制作的,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
其中,2011年5月2日的提货单在右下角空白处备注开始计费5月5日,原告认可该事实,结算表中6米钢管910根的计算时间为5月2日,本院在计算租金时将原告多计算的3天的租金予以扣除。
2011年7月7日的提货单6米钢管为450根,计算表计算的是452根,本院亦将多计算的6米钢管产生的租金予以扣除。
经核算,被告供提取了钢管49041米、扣件26906套、可调托底座3000根、顶托4110根。
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378941.3元,该租金已经扣除每年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的冬季停工期产生的租金。
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8万元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90941.3元。
根据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尚有钢管3390.5米、扣件4016套、可调托底座1999根、顶托1335根未退还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
逾期不退还,应折价赔偿148527.5元。
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产生租金,应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每日225.31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5万元违约金。
本院酌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33926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X给付原XXX租金290941.3元。
三、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钢管3390.5米、扣件4016套、可调托底座1999根、顶托1335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48527.5元。
四、被告王XX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225.31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的冬季停工期)。
五、被告王XX给付原XXX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90941.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9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承担949元,由被告承担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荣X
  • 2016-07-0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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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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