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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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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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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X,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杨X驾驶川LXXX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XX方向柏杨西XX转盘方向行驶,15时53分,当该车行驶到乐山市市中区XX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逆向驶来由黄XX骑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中医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9天,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留陪护一人,暂休息三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等。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川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756.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25元/天×39天)、护理费15756元(121.2元/天×14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4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8666.7元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44731.22元,扣除10000元限额,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8973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31.2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费1651元和购买拐杖100元的请求,同时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3228.8元。
被告杨X辩称:川LX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杨X所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付原告黄XX的医疗费4000元,修车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10%自费药,被告XX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其余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杨X驾驶川LXXX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XX方向柏杨西XX转盘方向行驶,15时53分,当该车行驶到乐山市市中区XX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逆向驶来由黄XX骑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黄XX对事故认定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9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乐公交复字【2015】第000043号复核结论,维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黄XX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伴跖关节损伤,2015年8月5日,原告黄XX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留陪护1人,暂休息3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视复查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约7000元,门诊随访等。2015年11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建议暂休息2周,继续扶拐行走2个月等内容。原告黄XX在乐山市中医医院花去医疗费3139.36元,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花去医疗费33227.86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389元,共支付医疗费36756.22元,其中被告杨XX付4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还支付无号牌电动车修车费1500元,原告黄XX支付施救费1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黄XX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X系川L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黄XX系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2015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2月3日未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黄XX的损失由被告杨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川L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投保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杨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杨XX付款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X。
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并履行明确向被告杨X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黄XX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共计36756.22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25元/天×39天)。3、护理费,原告黄XX住院39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出院后有医嘱休息3月需护理1人,出院后,原告需产生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121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月计算。护理费为12629元(39天×121元/天31642元/年÷12月×3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7、鉴定费7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100元,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无号牌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人确定,原告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能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停发工资,其减少的收入为14000元。11、拐杖费100元,根据医嘱原告确需扶拐行走,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XX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756.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1262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元、无号牌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拐杖费100元,共计123822.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4731.22元(医疗费36756.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7591元(护理费1262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拐杖费1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5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5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34731.22元,由被告XX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419.37元(34731.22元×30%)。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99510.37元。扣除被告杨XX付5500元以及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84010.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4010.3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付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元(已交),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传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敖X
  • 2016-04-07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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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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