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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刘XX、刘XX与邓X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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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大邑民初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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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原告刘XX。
原告刘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光建(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一般代理)。
被告邓XX。
被告刘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X(特别授权),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X、刘XX、刘XX与被告邓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刘XX、刘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光建、罗XX、被告邓XX、刘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刘XX、刘XX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邓XX驾驶川AXXX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邑县上安XX出发,经安仁镇唐XX沿大新公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大邑县大新XX处直行时,遇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XX,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被告邓XX驾驶的川AXXX号车右前部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刘XX、刘XX受伤,两车受损。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8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XX与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XX系川AXXX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690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9800元(其中刘XX400元、原告刘XX6400元、原告刘XX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丧葬费19110元、死亡赔偿金441920元(包括原告黄XX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593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60%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254359.80元;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邓XX、刘XX负责赔偿。
被告邓XX、刘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667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XXX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交通、住宿费500元,误工费依3人3天按80元/天计算,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尸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邓XX驾驶川AXXX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上安XX出发,经安仁镇唐XX沿大新公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大新XX处直行时,遇刘XX驾驶无号牌“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刘XX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川AXXX号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刘XX、刘XX受伤,两车受损。刘XX当即被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16903元。刘XX抢救治疗期间,大邑县骨科医院系特级护理。2013年12月3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XX、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XX垫付受害人刘XX尸检、照像费800元,并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用38000元。原告刘XX为处理丧葬事宜,由广州至成都花费单程机票款1150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XX属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黄XX与刘XX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即原告刘XX、刘XX。被告刘XX系川AXXX号车车主,被告刘XX雇佣被告邓XX驾驶川AXXX号车,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像费发票,大邑县骨科医院死亡病情证明书及抢救费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及发票,安岳县大平乡人民政府与安岳县大平乡红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安岳县公安局大平派出所和安岳县大平乡红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XX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武侯区XX厂的证明两份,成都XX公司的证明,成都XX公司与双流县东升街道葛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大邑县公安局韩延派出所的证明,大邑县韩场镇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武侯区XX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刘XX、刘XX出具的收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邓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AXXX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证人邹XX、韩XX的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刘XX死亡,被告邓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XX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刘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邓XX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刘XX承担40%,被告邓XX承担60%。被告邓XX系被告刘XX雇佣人员,被告邓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XX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刘XX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4000元。2、医疗费16903元,系刘XX抢救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死亡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2535.45元。3、受害人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XX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5、受害人刘XX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6、受害人尸检、照像费8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部门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7、由于刘XX受伤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系抢救治疗,且采用特级护理,故其抢救期间,并不必然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方的这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刘XX受伤后抢救治疗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刘XX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475779.50元。
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黄XX、刘XX、刘XX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353244.05元,因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被告邓XX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黄XX、刘XX、刘XX211946.43元。扣除的自费药2535.45元,由被告刘XX赔偿1521.27元。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16903元、尸检照像费800元,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8000元,共计55703元与其应赔偿的1521.27元品迭,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黄XX、刘XX、刘XX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刘XX5418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刘XX、刘XX赔偿款277764.70元;支付被告刘XX垫付款54181.73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刘XX、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金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X
  • 2014-05-16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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