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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0103民初5688号
债权债务
马俊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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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为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谢XX向原告陈XX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共计9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谢XX辩称: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借钱,也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有关借款的文件(包括借款合同、借据等)。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不存在民间借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案涉款项,实为原告欲与被告儿子当时供职的广州XX公司做生意而付给被告儿子的,因被告儿子的银行帐号有问题,被告儿子就让被告代收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只是代为收款,并无向原告借款。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中国XX银行尾号为4777的账号分五次共转账8796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支付宝账号转账2040元。
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转款90000元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儿子贺X在2014年因工作认识,原告经常去贺X家吃饭,因而认识被告,借款前一天晚上原告到被告家吃饭,饭后被告称有一亲戚生病住院,提出向其借钱,双方没有订立借条,仅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忘了具体约定),被告承诺在三年内还款。
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儿子贺X所供职的广州XX公司做生意,需要付款给贺X,当时贺X对被告说自己的账户有问题,要被告代收,所以用了被告的账号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为此,被告提供了《项目委托协议书》(有原告、贺X的签名)、《比比车授权加盟合同》(仅有贺X的签名)、微信截图(原告与贺X在比比车公司门口的合照),其中《项目委托协议书》有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交付项目订金20000元,并授权广州XX公司为代理人的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承认与广州XX公司曾有合作做生意,但否认与贺X有合作做生意,只是贺X当时在该公司工作,才有可能取得上述《项目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原没有贺X的签名,《比比车授权加盟合同》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原告与贺X除日常交往的吃饭钱转账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原告为此也提供了《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账号交易明细,该协议除贺X的签名变更为他人外,其他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账号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原告在2017年9月19日向广州XX公司转账20000元。
本案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贺X到庭作证,但贺X没有在本院指定时间出庭。后在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贺X到庭,贺X陈述:其与原告关系比较亲密,当时曾合作投资比比车加盟点,其与原告日常有频密的资金往来,有随借随还,目的是做银行的流水便于做生意,2017年9月原告将一笔钱约9万元转到被告名下的账户内,该9万元的用途不清楚,因与原告存在太多的资金往来,不能确认是否用于比比车的项目,但承认该9万元由其取走,与被告无关。另贺X表示不愿意再到庭作证,不愿意接受原告的质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9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对该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该笔转款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是他人借用其账户,应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的举证达到一定证明力,可以动摇原告主张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
二、经审查双方的证据,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贺X的证人证言、《项目委托协议书》、《比比车授权加盟合同》、微信截图,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而转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8日和9月9日,且《比比车授权加盟合同》没有原告签名,而《项目委托协议书》虽有原告签名,但约定订金金额为20000元,与转账金额不符,难以认定是基于上述合同产生。另外,证人贺X是被告儿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确定该9万元转款是否为与原告合作做生意,与此前被告关于该款是原告与广州XX公司做生意而付给贺X的陈述相矛盾,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贺X所称的与原告存在频密资金往来的事实,贺X也不愿意出庭接受原告质询,其证言的可信性较低。综上,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
三、原告提供了《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账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按协议向广州XX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转款的9万元与该《项目委托协议书》无关。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作为账户的持有人,对其账户资金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其举证不足以推翻原告转账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否认借贷关系,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XX向原告陈XX返还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元,被告谢XX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燕燕
欧文超
  • 2019-04-03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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