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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1061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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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2307387。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张XX,河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献县河城XX。营业执照:130XXXX004530。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张XX、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建了河北省南宫市的天地明都工程项目3#、4#、8#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凡与上诉人发生业务的单位都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未在上诉人处备案,合同中签名人员也不是上诉人职工,双方根本未发生业务往来。本案中,由上诉人授权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也应加盖经上诉人确认并进行备案的项目部专用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的印章,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确反映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南宫XX都3#、4#、8#号楼,而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使用范围还包括其他工程,据此不能完全确定上诉人究竟使用了多少租赁物以及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少费用。
沧州XX公司辩称,上诉人否认涉案合同的项目部公章,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法院调取的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筑局留存备案的《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中有该公章。本案上诉人诉讼主体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诉讼中和判决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认可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欠费、欠物事宜,上诉人目的就是为了不给或晚给。请驳回上诉请求。
沧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2689.56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465米、扣件3487套或折价赔偿71901.5元,给付后续租金每天81.037元至租赁物退还为止;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合同原告方经办人是倪先进,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方经办人是石XX,加盖了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圆形印章。对于该份合同,被告方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章,并提供了《整改通知》《监理会纪要》等相关文件欲证实其使用的南宫XX都项目部印章为椭圆章,但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该通知上亦加盖了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圆形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合同上加盖的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了提货单13张、退货单56张。对于提货单、退货单,被告方认为,提、退货单上没有加盖其公司或项目印章,没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没有载明用于天地名都哪栋楼,故我公司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13张提货单中均有班XX的签字,其中11张提货单上有班XX和合同指定收货人陈XX的共同签字,2014年3月1日的退货单中有班XX、陈XX和石XX的共同签字,退货单中亦有班XX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租赁物未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3、原告提供了租金结算表5张,被告认为,该结算表是原告自制的,对结算表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提货单和退货单记载的提、退货数额结算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南宫XX都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套日0.006元、每根日租金0.03元;钢管折价款为每米12元、扣件折价款为每套5.5元;承租方每月25-30日给出租方结算一次租金,如不按时结算,承租方应按租金总额每天接受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出租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承租方不按期退还租赁器材,要在七日内持支票或现金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将加收30%超期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扣件22650套、钢管61724.5米、顶丝4553根,被告返还了扣件19163套、钢管56259.5米、顶丝4553根,被告处尚有扣件3487套、钢管5465米未退还原告。原告的租赁物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扣除两个月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产生租金242965.1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的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日产生租金81.03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5万元,但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承认合同上加盖的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圆形印章,但是,本院向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中亦加盖了该枚印章,因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对其下属的南宫XX都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应退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同时又约定如承租方不按期退还租赁器材,要在七日内持支票或现金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将加收30%超期租费,说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方不退还租赁物,租赁物将继续计算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原告的租赁物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扣除两个月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产生租金242965.12元,被告应将以上租金给付原告;原告的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日产生租金81.037元,被告应按此标准给付原告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处尚有扣件3487套、钢管5465米未退还原告,被告应将以上租赁物退还原告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但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24296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返还未退租赁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租金242965.12元,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日81.037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XX公司扣件3487套、钢管5465米,逾期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三、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24296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万元;四、驳回原告沧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一、三项的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7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与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沧州XX公司,承租方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该项目部加盖的圆形公章。合同约定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石XX,提、退单签字人为陈XX。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13次交付租赁物,其中11张提货单上有班XX和合同指定提货人陈XX的共同签字,另外2张提货单中只有班XX的签字。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水电安装专题会议、整改通知、监理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天地名都项目监理部处罚规定、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等证据,证明其项目部的章都是椭圆形的。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对抗在城乡建设局留存的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客观性。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南宫市工程建筑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河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XX公司及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河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8号楼、9号楼、10号楼不是由其承建的。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方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如何使用与被上诉方没有任何关系。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该通知系由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向市质监站提交,上面加盖有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圆形公章,该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圆形公章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水电安装专题会议、整改通知、监理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天地名都项目监理部处罚规定、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等证据,只能证明南宫XX都项目部使用过椭圆形公章,不能据此否定该项目部还使用过另一枚圆形公章的客观事实。该圆形公章在其向南宫市质监站所呈报的《建筑工程隐蔽项目通知》已经使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确认,而该公章无论是否进行了备案,都应认定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所谓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租赁合同指定了代理人和提、退货人,在实际履行中,出租方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并由签收人出具提货单13张。其中2张提货单签字人班XX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的提货人,但其在其他11张提货单中均与合同指定提货人陈XX共同签字,据此应认定班XX亦系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应认定上述13张提货单中的租赁物均已交付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宫XX都项目部。上诉人提交的南宫市工程建筑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河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XX公司及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河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虽能证明其施工项目与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使用范围有所不同,但其收到租赁物后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所谓租赁物、租赁费数额不能依据提货单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与支持。
综上所述,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穆XX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7-04-2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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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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