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越XX与谢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皖0123民初4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越XX,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XX。
被告:周XX,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XX。
原告越XX诉被告谢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3日和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9万、4万、37.8万、30万和40万。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岳XX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谢XX,2015年1月20日”和“借条今借到岳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谢XX,2015年1月25日”。
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庭后,被告谢XX于2018年10月15日到庭陈述,认可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多次向越XX借款用于做工程投保证金,后经双方结算,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5日出具70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及被告庭后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越XX与被告谢XX是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谢XX因做工程需要,多次向越XX借款,越XX部分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
后双方经结算,谢XX于2015年1月20日向越XX出具一张70万元借条,于1月25日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
另查明,借款发生于谢XX与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谢XX向原告越XX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借款发生于谢XX与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属于因家庭生产经营借款,结合原被告是亲戚的客观事实,根据社会常理和风俗习惯,被告周XX对借款应当知情,故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周XX应当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越XX借款10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谢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XX
附1:原被告举证
原告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件,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转账记录、借条两份,证明(1)被告因自己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3日和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9万、4万、37.8万、30万和40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岳XX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谢XX2015年1月20日”和“借条今借到岳XX现金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谢XX2015年1月25日”。
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谢XX、周XX未提供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11-05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