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马XX,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诉被告温州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4月29日晚21时许,原告在被告主矿区施工队170工段矿井中工作时,被矿井中塌落的石头砸伤头部及双下肢,被告方只支付部分住院费,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458元。
被告温州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应先进行工伤仲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4月23日晚2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170工段矿井工作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塌方,致陈XX受伤住院。
另查,原告陈XX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15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后原告陈XX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时间及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6日按照工伤标准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费用1.2万元。营养费75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
被告温州XX公司主张原告伤残不应采用工伤标准,而应当使用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
再查,2015年3月25日,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就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构成伤残10级。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4738.5元(72.9元*65天),误工费22860元(127元*180天),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再查,被告温州XX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质证意见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其他损失无异议。
再查,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为一是在未按操作规程对矿井内上方的矿石进行硬化、加固处理的情况下,指令原告进行钻探作业。二是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被告主张原告的过错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而进行井下作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记录在案,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精神抚慰金方面,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单位侵权的特点可酌定为5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4738.5元(72.9元*65天),误工费22860元(127元*180天),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208.5元。
关于原被告过错分担,被告温州XX公司作为具备相应采矿资质的大型企业,未按有关操作流程进行作业,也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温州XX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州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65787.65元[(84208.5元*90%-15000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65787.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8元,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赵太帅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