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
诉讼代理人刘书涛,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刘X3,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至2月23日临时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X,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3、柳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书涛、被告人刘X3、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刘X3、柳X与刘X1、郑姓男子(姓名不详)四人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的烧烤摊喝酒。因酒后刘X3摔啤酒瓶与烧烤店老板关X、工作人员大X1(姓名不详),客人张X、大X2(姓名不详)发生冲突,关X上前将刘X3摁倒在地,随后四人用拳和啤酒瓶殴打刘X3并将其驱离烧烤摊。此间,被害人赵X驾车途经事发地,下车观看情况。刘X3再次返回烧烤摊内,拾起一啤酒瓶敲碎后,手持半截碎啤酒瓶在烧烤店周围寻找之前打他的人,问谁是大哥。被告人柳X手指被害人赵X说:“就是他,他是大哥”。刘X3于是上前用啤酒瓶捅刺被害人,两人厮打纠缠倒地,刘X3继续用碎啤酒瓶捅刺赵X。关X、张X等人上前欲将两人分开,柳X上前进行阻止,最后关X用一节树干将刘X3、赵X两人分开,刘X3起身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X头面部、胸腹部、肩背部及左上肢损伤系锐器致伤形成,致瘢痕长度大于40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致左侧桡神经深支完全断离,前臂外侧神经断裂,桡动脉断裂,正中神经挫伤,行神经血管吻合术后,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刘X1、任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被告人刘X3、柳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3、柳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要求被告人刘X3、柳X连带赔偿医疗费43037.43元、误工费60000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人刘X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表示现无力支付。
被告人柳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对附民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6年7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刘X3、柳X与刘X1、郑姓男子(姓名不详)四人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的烧烤摊喝酒。因酒后刘X3摔啤酒瓶与烧烤店老板关X、工作人员大X1(姓名不详),客人张X、大X2(姓名不详)发生冲突,关X上前将刘X3摁倒在地,随后四人用拳和啤酒瓶殴打刘X3并将其驱离烧烤摊。此间,被害人赵X驾车途经事发地,下车观看情况。刘X3再次返回烧烤摊内,拾起一啤酒瓶敲碎后,手持半截碎啤酒瓶在烧烤店周围寻找之前打他的人,问谁是大哥。被告人柳X手指被害人赵X说:“就是他,他是大哥”。刘X3于是上前用啤酒瓶捅刺被害人,两人厮打纠缠倒地,刘X3继续用碎啤酒瓶捅刺赵X。关X、张X等人上前欲将两人分开,柳X上前进行阻止,最后关X用一节树干将刘X3、赵X两人分开,刘X3起身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X头面部、胸腹部、肩背部及左上肢损伤系锐器致伤形成,致瘢痕长度大于40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致左侧桡神经深支完全断离,前臂外侧神经断裂,桡动脉断裂,正中神经挫伤,行神经血管吻合术后,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中心医院诊疗材料、伤情照片、证人刘X1、任X、关X、刘X2、张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被告人刘X3、柳X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民原告人赵X受伤后先后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5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用43037.43元。依据附民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二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附民原告人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3037.43元、误工费60000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2537.43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急诊病程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柳X为刘X3的伤害行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柳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持械做案、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3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X无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142537.43元,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刘X3、柳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医疗费43037.4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253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明利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