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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XX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1506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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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XX材租赁站,业主倪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XX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拖欠租金739385.47元,且被告有价值204645元的租赁物没有返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347.89元,被告应给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扣折价赔偿之日止。
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在原告租金主张的数额中增加227000元。
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66385.47元,并按每日347.89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204645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19页、退货单14页,租赁物用于龙口西海岸海岸华XX26#楼工程。
租赁费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可调托每天每根0.05元。
拟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二、2013年1月23日结算证明一份,拟证实龙口西海岸海岸华XX26#楼工程在2013年1月23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27000元。
三、南山佛光山XX1#、2#、5#、8#、11#楼工程提货单27页、退货单30页,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
四、南山佛光山XX工程租金结算表7页,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租赁费的数量,以及租赁物的使用时间。
五、原告在龙口市建设局档案馆调取的被告与发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存有调取证据时的扫描件和照片的光盘一个。
拟证实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龙口西海岸海岸华XX26#楼,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龙口新嘉街道昌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并有倪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扶XX签字,约定承租方提、退货签字人为潘XX。
合同第一条约定日租金,钢管0.014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5元/根,并约定物资原价值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个、顶丝18元/根。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如承租方不能按期退还所租器材,要在7日内持支票或现金输续租手续,否则将每天加收30%超期租费。
合同第三条约定,所租器材每月25-30日预结一次租金,如不按时结算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把所租器材调回,逾期付款的延付金,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龙口西海岸海岸华XX26#楼工程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退还租赁物资,原告提供的关于该工程中产生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中均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扶XX签字。
经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核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押金,2011年至2012年8月10日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资等费用共计227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
原告主张,南山佛光山XX1#、2#、5#、8#、11#楼工程也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在该工程中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用于施工建设,由于双方在龙口西海岸海岸华XX26#楼中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以在该工程中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
关于南山佛光山XX1#、2#、5#、8#、11#楼工程,原告提供提货单及退货单,提货单中签字人为程竞,部分提货单中有“扶XX”字样。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龙口市建设局档案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印证印章的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地址为龙口西海海岸华XX26#楼,龙口西海海岸华XX26#楼工程中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应予给付。
2013年1月23日经原告业主倪XX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扶XX核对该工程中扣除2万元押金,欠原告租赁费用为227000元。
原告主张,南山佛光山XX1#、2#、5#、8#、11#楼工程中使用的租赁物资也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工程为龙口西海海岸华XX26#楼,该工程与佛光山水工程系两个不同工程,对原告主张南山佛光山XX工程中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按龙口西海海岸工程中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条款进行约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系南山佛光山XX工程中涉及的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龙口西海海岸华XX26#楼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给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27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9元,由被告承担4705元,原告承担1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
  • 2016-06-30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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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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