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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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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9民终4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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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高XX之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高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高XX、高XX、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以及挪开通往上诉人承包土地道路上的障碍;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用水泥桩、铁丝网将原告土地及地上农作物围圈、导致上诉人不能管理自己的农作物,其导致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被上诉人利用地理位置优势,将被上诉人通往承包土地的唯一道路用障碍物堵塞。妨害上诉人通行,致使其不能管理自己的土地,妨害了上诉人物权的实现。该妨害应当予以排除。原审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高XX、高XX、高XX、高XX答辩称,作为答辩方,首先请允许我方阐X本次出庭的观点和态度:我方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献县人民法院关于“高氏家族墓地被破坏引起争议”的判决书。献县人民法院关于李XX所持《果树承包合同》的定性说明以及不支持对方无礼索要2万元损失的判决,我方表示认同和支持。另判决我方拆除所谓铁丝网墙。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调查原承包土地四至范围的情况下,误将保护高氏家族祖坟再造破坏的保护设施,当做障碍物判定,有失公允。出于对人民法院的尊重,特别是我高氏祖坟被破坏后,高氏家族老幼皆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的情况下,我方无意再争执此事,故未上诉。上诉人在胜诉的前提下,再次无理索求土地损失费,引起高氏家族的极大愤慨。第一、上诉人提出的2万元赔款不合情理、不合事实不合国家法理。首先。是上诉人李XX肆意破坏高氏家族祖坟引起的此次土地纠纷。对方以平整土地方式,不断蚕食高氏家族墓地,耕种范围早已超过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范围,即便耕种收获也不该全部计算在合法收入范围内。我方设置的墓地保护设施,处在原墓群范围内,在事实上并未影响到李XX种收。在争议地块内,出现白地是李XX在土地纠纷发生之前,自主放弃种植的,我方并未干预。同时,李XX2017年在争议地块儿内种植农作物,虽有不当收入,但我方并未阻拦其收获,对方已全部收走,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我方行为并未对李XX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李XX不但没有出现经济损失,且在争议土地内存在不当收入。在法理层面,李XX通过其父亲的非法土地承包合同,早已失去法律效力。(一审答辩中以做陈述,不再展开说明)只是存在种植事实,但因其屡次破坏高氏墓群,肆意扩大种植范围,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了种植地块四至范围不明,在这一情况下索要两万元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挪开上诉人通往承包土地的通道上的障碍物问题。我方在一审答辩中已做说明,“唯一通道”影响其耕种纯属无稽之谈,自对方上诉立案至今,超过一年,上诉方所有承包土地耕种均未影响,上诉方李XX也多次出现在争议地块内,并收收走了其种植的作物。另所谓“障碍物”实际所处位置本就在高XX、高XX等兄长高XX所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所谓障碍物也是由高XX之子高XX所设,合情合理,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上诉人所谓通道,是其占用岔道XX耕地后,非法建造房屋,频繁往来,将原来两处责任田的地界拓宽成小路,实则是侵占了我方的责任田,并非上诉人通往非法建筑的通道,更不是唯一通道,望法院实地勘察、调查。
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继承已故父亲承包土地的耕种、管理、使用收益权的妨碍,并赔偿相应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兄弟关系,父亲李XX已去世。李XX生前曾于1986年1月份承包了岔道XX村东树地69.5亩,承包期50年,现正值承包期内,二原告已继承承包多年。被告家族祖坟位于原告承包地中。2017年5月份,原、被告因为土地使用发生纠纷,随之,被告及其家人将坟地扩大,占用原告承包地10亩以上,并用水泥桩、铁丝网将原告的土地及农作物围圈,致使原告无法对自己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管理耕种及使用收益。另外,被告将唯一通向承包土地的道路用大油桶及其他建材堵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多次交涉未果,故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初,二原告父亲李XX与献县商林乡岔道X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果树承包合同》,李XX承包岔道XX承包村集体69.5亩果树地,共计果树500棵,承包费每年500元,合同期限为50年,自1986据年1月30日起算。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由于某种原因丧失承包能力,在本合同的期限及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转让承包,但原则是应缴大队另行安排,怎样处理必须大队许可,否则无效;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合同的正常执行,各项条款有违反行为,要经上级公证部门处理。合同签订后,李XX取得相应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李XX承包的果木树被全部刨除。之后,李XX及其家人在原来的果树地上耕种庄稼,将果树地变为耕地。在李XX去世后,由二原告继续耕种该地块,并继续每年向岔道XX委会交纳500元承包费,但二原告并未与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家族墓地存在已久,就在李XX所承包果树地内,且墓地及其周围土地地势较高。二原告为了方便耕种,不断对涉案土地进行取土和平整。2017年5月,二原告在平整土地时,取土位置离被告家族墓地较近,并且取土量较大,致使被告家族墓地地势高凸,给被告家族的祭祀行为和墓地维护造成困难,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极其不满。此后,经中间人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用水泥桩和铁丝网将其家族墓地及周边部分土地进行围挡(坟北边围墙距坟大约10米,坟南边围墙距坟大约100米,坟东边围墙距坟大约6米,坟西边围墙距坟大约9米,北边围墙距坟大约10米)。由于被告围挡土地面积过大,对二原告耕种涉案土地构成妨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本院勘验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李XX与岔道X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合同为《果树承包合同》,现原果树地上的果树早已刨除,由李XX及其家人变更为耕地,故该《果树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但由于岔道XX委会并未收回涉案土地,并且每年收取原告500元承包费,故此,二原告与岔道XX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而原告对其所承包土地聪,拥有进行平整的权利。虽然原告拥有平整土地的权利,但由于原告在平整土地时造成被告家族坟地势高凸,不利于被告家族进行祭祀与墓地维护,且并未与被告进行较好沟通,给被告造成一定感情伤害,导致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其家族坟地及部分周边土地用铁丝围墙进行围挡,给原告耕种土地造成一定妨害,原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同样,虽然原告行为存在不妥之处,但被告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在原告承包地内设立围墙,给原告耕种土地造成妨害,因此,被告应将其设立的铁丝围墙予以拆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其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通往耕地的唯一通道设立障碍物,妨碍其出行,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实该通道为唯一通道,故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高XX、高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围设在原告李XX、李XX涉案承包土地中的铁丝围墙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XX、高XX、高XX高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李XX主张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2万元及挪开通往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障碍。首先,关于李XX、李XX主张排除其通往承包土地上的障碍。该障碍所在通道并非涉案土地出入的通道,其所妨碍上诉人出入与妨碍涉案土地的耕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系排除涉案土地的耕种、管理、使用的妨碍。故,上诉人主张挪开其所称障碍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诉主张权益。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其损失2万元。上诉人依据冀政【2015】28号文以及献县政府征地标准计算青苗费损失,以每亩1800元,15.3亩计损失三季,共计损失1800ⅹ15.3ⅹ3=83620元,但念及同村乡谊特主张2万元。冀政【2015】28号文以及献县政府征地标准算系政府部门针对拆迁项目实施的行政行为,以上文件不符合本案实际,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本案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围挡内所种红薯被被上诉人收走,且其主张围挡内损失亩数(15.3亩)与实际现状相互矛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后期未在围挡内耕种农作物系被上诉人造成。二上诉人主张其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我院申请对受损财产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培峰
审判员 刘俊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0-24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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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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