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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罗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1024民初224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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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被告:曾XX,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原告王X与被告罗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X、被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出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罗X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
后经协商,由被告罗X对之前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作废,由被告曾XX进行担保。
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归还借款,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罗X、曾XX辨称,原告诉请的借款10万元,是新的借贷关系,并且已经归还,其诉请归还该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16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由被告曾XX进行保证担保。
原告将借款4.5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罗X,扣取了利息0.5万元。
2016年7月和8月各给付利息0.5万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8月13日归还,利息每天600元,由被告曾XX进行保证担保。
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罗X。
2018年5月2日,被告罗X(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乙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金给付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协议自2018年5月2日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背协议内容。
原告称将借款3万元在其家中给付了被告罗X。
被告罗X予以否认,认为系高利息形成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原告将借条写好,叫被告罗X签字按手印,并未给付借款,有在场人员被告曾XX。
被告曾XX当庭陈述,原告没有给付罗X借款,借条系利息形成。
2018年7月17日,被告罗X(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金给付甲方,乙方将现金汇入担保人账户,由担保人将现金转交给甲方。
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曾XX签字并按手印。
原告当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曾XX。
被告曾XX根据原告的指令,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指令的收款人5万元,当日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指令的收款人3万元。
原告认可归还借款10万元。
在庭审中,二被告认为2016年7月和8月给付原告利息各0.5万元,2016年9月19日晚上11时左右在皇爵歌城给付原告利息0.5万元,2016年11月18日、19日给付原告1.8万元,2017年4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1.8万元,共计5.6万元。
原告对2016年9月19日、2017年4月23日给付的款项不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7日,被告罗X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由原告将借款给付担保人被告曾XX,再由担保人曾XX转交给借款人罗X,原告也实际将借款10万元给付了担保人曾XX,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因此,该借条并不是由被告罗X原来的三次借款重新形成的借条,故原告称该10万元的借条系被告罗X原来三次借款10万元借条作废后重新出具的新的借条,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
因担保人根据原告的指令,于借款当日和次日将借款10万元归还了原告,原告以2018年7月17日的借条主张被告罗X返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被告曾XX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达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9-23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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