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XX。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XX,四川XX律师。
被告:姜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XX。
委托代理人:姜XX,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X某与被告姜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米XX、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某诉称:我与姜X婚后2009年7月1日生育了一女姜X甲,后我们感情不合。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姜X甲由我抚养,被告姜X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将姜X甲带走,现要求被告姜X履行协议,将小孩姜X甲交由我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姜X辩称:我与小孩姜X甲感情很好,并且我更有利于抚养小孩,我要求继续抚养小孩,可以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某与被告姜X于2008年10月29日在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姜X甲,姜X甲长期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2014年2月13日,姜X与姜X某因感情不合,双方在三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姜X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因离婚后,姜X甲继续由男方及其父母照顾。姜X某遂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女孩,并由姜X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姜X长期在XX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X某与被告姜X虽然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姜X甲由姜X某抚养。但在夫妻双方因小孩抚养权发生争议时,应以有利于小孩成长为基本原则,不以双方初始约定为基准。鉴于本案中,姜X甲长期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姜X具有抚养能力。且原告姜X某未提供小孩随男方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充分证据。小孩由男方姜X抚养为宜。对原告姜X某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姜X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X甲随姜X生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姜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