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XX,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凌X,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XX,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原告广州市XX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077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周XX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操作电锯锯木板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属于工伤。
原告广州市XX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穗云人社人[2016]00779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XX的情况属于工伤。该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所受的伤害,而本案中,第三人周XX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077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为不是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辩称,周XX于2016年6月1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病历、工友证明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被告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XX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营者:凌X,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周XX与广州市XX存在劳动关系。三、2015年10月20日13:30时左右,周XX在单位操作电锯锯木板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电锯伤;2、左前臂正中神经断裂;3、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断裂;4、左前臂骨间前动脉断裂;5、左前臂桡侧腕伸肌、肱桡肌、桡侧腕屈肌、指浅屈肌、尺侧腕屈肌、掌长肌断裂。被告认为:周XX在单位操作电锯锯木板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077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XX此次受伤为工伤。于2016年7月27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周XX,并于同年7月20日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XX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X。第三人周XX于2015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餐饮服务”。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周XX在原告酒楼处用电锯锯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导致受伤。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电锯伤;2、左前臂正中神经断裂;3、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断裂;4、左前臂骨间前动脉断裂;5、左前臂桡侧腕伸肌、肱桡肌、桡侧腕屈肌、指浅屈肌、尺侧腕屈肌、掌长肌断裂。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周XX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相关病历资料和工友证明。同年7月12日,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调查,对其经营者凌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经营者凌X在调查中陈述认可第三人周XX的工伤。核定上述事实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077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XX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操作电锯锯木板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7月27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周XX用电锯锯木板是应原告经营者的父亲的要求,该木板制成的煤气罐架是酒楼火锅所用。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资料、《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XX作为白云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周XX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人周XX于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在原告酒楼处用电锯锯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关于第三人周XX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结合原告的企业性质和经营方式及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原告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在接受原告经营者凌X的父亲指派用木板割锯酒楼经营所需的煤气架,应当视为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个人行为。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意见,与其经营者凌X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陈述的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意见自相矛盾。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