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何XX、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供大量证据,以证明(2010)海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但未能全面审查XX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仅以未申请笔迹鉴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致使未能查清(2010)海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张剑文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