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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邮区中心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东民初字第079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金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东天河北XX。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北京XX前街1号。


负责人黄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朱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被告北京邮区中心局委托代理人刘金海、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上午9:50许,原告单位职工孙XX在北京XX4站台西端行包库中转值班员室东墙根等待接K96次列车卸车时,被告在北京XX内作业的林德P200牵引车(车号:厂内019505、司机:甄XX)在行驶中突然急速拐向行包库中转值班员室东墙,后撞向孙XX,不幸将孙XX左臂撞在墙上。孙XX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孙XX赔偿了6万元。后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认定,原告赔付孙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此外2012年8月24日原告还向孙XX支付了1312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向孙XX支付的两项赔偿均是由于被告的员工的不当行为导致,而原告及孙XX对此均无任何过错,原告本身也是由被告侵权行为祸及的受害者,原告认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该两项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孙XX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以上共计57126.5元。


被告辩称:孙XX受伤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孙XX没有劳动关系,北京XX公司才是孙XX的用人单位。本案侵权的对象是孙XX,被告与孙XX已就侵权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在赔偿协议里已经约定双方不再存在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XX公司承担责任,后经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原告主动承担44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44000元的赔偿款名目不清,事实上包含了众多的项目,并非单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对用人单位支付补助金的专属规定,对主体做了严格的限制,法律也没有追偿的规定。原告诉求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助金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只对孙XX受伤负责,不对后续孙XX的就业问题负责。另外,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也没有包含被告需要支付孙XX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从侵权问题的法理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综上,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上午9:50许,案外人孙XX在北京XX4站台西端行包库中转值班员室东墙根等待接K96次列车卸车时,被被告在北京XX内作业的林德P200牵引车(车号:厂内019505、司机:甄XX)撞伤。2012年2月8日,北京XX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后经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鉴定人孙X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级。2013年1月29日,被告下属单位北京XX转运分局与孙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北京XX转运分局赔偿孙XX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费用产生,后被告履行了该协议。后,孙XX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京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月28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29号裁决书,认定孙XX与北京XX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裁决北京XX公司向孙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转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后,北京XX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一次性支付孙XX44000元,孙XX放弃要求北京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后,原告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另查,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孙XX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13126.5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孙XX系其公司职工,孙XX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北京XX公司仅是代理原告为原告公司职工缴纳社保,并出示原告与孙XX的劳动合同及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则否认孙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29号裁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信息,劳动合同终止补偿签收单,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孙XX支付的款项能否向被告追偿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北京XX公司与孙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北京XX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原告为孙XX的实际用工单位。无论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定支付项目,而非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基于劳动争议诉讼主动承担的款项后,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8-20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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