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执行人王XX,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X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XX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XX申请执行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王XX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XX新XX的房屋,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属于我与王XX共同共有房屋,对房屋整体拍卖,侵害了我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我与王XX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初,我们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由我长期居住。2013年4月17日,我与王XX离婚,当时口头协议房屋归我所有,由我带着儿子一直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我与王XX离婚之后,属于王XX的个人债务,并非我的债务。据此,共同共有的房屋在未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并确定债务人份额前,不应继续执行共有房屋,否则侵害了我作为非债务人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房屋属于我和儿子家庭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拍卖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我不欠任何人的债务,案涉房屋是我和儿子唯一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该房屋被执行,我和儿子将无处安身。
申请执行人李XX述称,案外人是否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需要依法核实,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通知的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案外人不能以此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房屋也不是案外人的唯一住房,王XX名下至少有两处房屋。如果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1997年3月至2013年4月17日属实,那么上述两处住房的共有权人就是案外人王XX与被执行人王XX。
本院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416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王XX差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936000元;二、被告王XX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李XX支付500000元,被告王XX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李XX支付436000元;三、原告李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194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因王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2018)鄂0102执622号案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XX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XX新XX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购买,权证号为200XXXX1069。
另查明,王XX与王XX于1997年3月20日在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件号为团淋结97字第76号。2011年7月25日,双方在新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420117XXXX006377。
2013年4月17日,王XX与王XX在新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420117XXXX000579,协议书对财产分割无约定,在子女抚养方面约定,儿子王XX以及女儿王X均由王XX抚养至成家立业为止,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有探视权。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王XX与王XX结婚证复印件与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权属;二、王XX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案涉房屋系王XX和王XX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王XX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系王XX和王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由被执行人王XX和案外人王XX共同所有,王XX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本院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王X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芹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闸 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