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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东民初字第05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金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XX。


法定代表人任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被告高XX,男,1935年10月26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被告高XX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兵、委托代理人高XX、刘X,被告东方XX公司及高XX之委托代理人朱XX、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公司诉称,其与东方XX公司、高XX曾系合作关系,且高XX对东方XX公司拥有绝对控股权。2012年10月11日,高XX召集包括易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兵在内的部分人员开会,会上东方XX公司及高XX宣布将易XX公司公章交由刘金海(系东方XX公司及高XX聘请的北京市XX律师)保管。如需使用公章,必须向刘金海提出申请,之后易XX始终由东方XX公司及高XX侵占。


2012年10月23日,易XX公司委托北京市XX向高XX发律师函,要求其及时退还被侵占的公章,同日,高XX承认其收到该律师函。2012年11月,东方XX公司及高XX非法利用其控制的易XX公司公章,将易XX公司二十名员工的人事档案及社保手续私自转到东方XX公司。易XX公司认为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易XX公司试图通过多种方式与东方XX公司及高XX沟通,但其仍然非法侵占易XX公司公章并拒不交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东方XX公司及高XX归还其持有的易XX公司公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XX公司及高XX负担。


被告东方XX公司辩称,第一、该案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易XX公司的起诉。易XX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公章由高XX侵占,但其提供的《任兵声明》、《律师函》、《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和《情况说明》无一指向东方XX公司持有其公章,故易XX公司将东方XX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在程序上应裁定驳回易XX公司的起诉。第二、该案从实体上也应驳回易XX公司对东方XX公司的诉请。易XX公司诉状除了陈述东方XX公司同高XX私自转移其二十多位员工的人事档案及社保手续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方XX公司占有其公章,易XX公司诉状中提及的二十多名员工,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们一直都仅仅是东方亿思的员工,其中取得中国专利代理执业证者与东方XX公司一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这与易XX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易XX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高XX辩称,易XX公司要求返还公章的法律前提,是其需要举证证明答辩人占有了其公章,但易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XX占有其公章,故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高XX为东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易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章被东方XX公司及高XX占有。


本院认为,易XX公司起诉称其公章被东方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XX实际占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其要求东方XX公司及高XX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代理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书记员 崔XX


  • 2013-11-14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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