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徐X。
被告:徐XX,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汤XX,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马XX,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柯XX,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迟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X、XX、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汤XX、马XX、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被告徐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徐XX、汤XX、马XX、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X、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为:563750元(XXX*550天*1.5%/30),本息共计:XXX元;2、判令被告徐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261375元(XXX*10%),以上共计:XXX元;3、判令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徐X、XX、XX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徐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日因需要资金对被告XX公司进行投资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实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汇款方式分期分批汇入被徐X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徐X、XX公司,而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X与被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XX也有义务归还案涉借款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作为保证人也应当对其担保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X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用于被告徐X投资开煤矿,该款项是作为投资款;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只承担利息,不认可违约金;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被告徐X、XX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徐XX、汤XX、马XX、柯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徐X(借款人)、被告XX公司(居间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205万元;原告以银行电子转账汇款方式分期分批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徐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XXX,户名:徐X,账号:62×××13,支付宝账户:cct×××@126.com;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X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XX公司作为中介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X的指定银行和支付宝账户支付了借款共计205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X与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兹有借款方徐X自己投资向出借人迟XX借款贰佰零伍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偿还出借人全部本金,借款人如未能偿还出借人上述借款金额,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向出借人支付1.5%的月利息,出借人可同意将上述本金和利息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担保人柯XX(身份证号:)、汤XX(身份证号:)、徐XX(身份证号:)、马XX(身份证号:)决定为借款方徐X就此笔借款向贷款方迟XX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或者违反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支付被保证金额10%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各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浙江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江XX为原告代理本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同日,原告向浙江XX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还查明,被告XX与被告徐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205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徐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返还借款本金2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和违约金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徐X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0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徐X约定了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与被告徐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XX与被告徐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徐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XX与被告徐X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XX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自愿为被告徐X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徐X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虽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X的上述借款用于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徐XX、汤XX、马XX、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迟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迟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共同对被告徐X、XX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汤XX、马XX、柯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X追偿;
四、驳回原告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521元,由被告徐X、XX、徐XX、汤XX、马XX、柯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战胜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