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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杨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粤0605民初1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吴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柳生,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徐XX,男,成年,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XX首层之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6317880。
负责人:邓XX。
委托代理人:霍X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XX(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卢XX,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杨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杨XX、徐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XX和徐XX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87651.68元;2.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杨XX驾驶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详见附表)。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杨XX驾驶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未提供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已年审合格且被告有驾驶资格。四、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详见附表)。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杨XX、徐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8时01分许,被告杨XX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南海区××××东盟物流园内装卸货物行驶过程中,车厢货物掉落碰压在车厢后方指引的杨X,造成杨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X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适当卧床休息4-6周;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查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261.3元。原告为租床支付120元。
2016年11月30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杨X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杨X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杨X有被扶养人1人,即女儿杨XX(2016年6月3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
被告杨XX驾驶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予原告。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63103.3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63103.3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杨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3103.3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杨XX、徐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杨XX、徐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杨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3103.35元予原告杨X。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207.3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41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XX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50261.3元
应按照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
50261.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元
无答辩
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无答辩
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营养费
3000
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500元(酌定)
护理费(含租床费)
1520元
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1520元(70元/天×住院20天+租床费120=1520元)
交通费
3000元
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300元(酌定)
残疾赔偿金
185240.38元
无异议
185240.38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18年×20%÷2=46211.58元)
误工费
14250元
主张过高,应按1510元/月计算
4781.67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佐证,与银行流水亦不能印证,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9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的主张)
鉴定费
2500元
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25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
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以5000元为宜
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有无垫付费用酌定)
合计
263103.35元
  • 2017-03-31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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