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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梁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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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粤03民终16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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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赔偿梁XX171922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庭审中梁XX以起诉状的数字出现笔误为由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71707元。
原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X支付投资赔偿款85965.46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已由梁XX预交),由梁XX负担1867元,XX公司负担1871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XX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有误。XX公司没有证券投资咨询的资格,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二、双方未按《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金额、时间履行合同,XX公司也不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亏损。协议约定的理财金额是50万,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变更合同金额的情况下,要求XX公司承担100万元操作金额的风险不合理。而且,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是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梁XX没有遵守协议的操作时间,因此也不能要求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亏损。
被上诉人梁XX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审认定XX公司应承担的亏损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梁XX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后自愿将账户及密码交由XX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因此,虽然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证券业务,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与梁XX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委托理财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梁XX在双方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出现亏损,XX公司负责赔偿亏损部分的50%。本案中,协议中虽约定初始资金为5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但双方均确认实际操作的初始资金为100万元,操作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投资期限以及投资数额发生变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履行期间梁XX于2015年7月29日撤回了50万元资金,原审据此以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11月3日为结算时点确定XX公司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也是正确的。XX公司以双方未按《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金额、时间履行为由主张其无须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亏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雒  文  佳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XX(兼)
  • 2018-12-18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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