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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成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3133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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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
委托代理人:马XX、武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成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愿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XX在原审诉称:原告从事玉米销售业务多年,在献县XX设有收粮站点,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粮食外卖。
2012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粮食收购站拉走39.73吨玉米,共计款项8970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款。
2012年9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7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7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拉走39.73吨玉米及欠款797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成XX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赊购玉米,事实上是被告是做运输生意的,挣得是运输费。
曾有一批货是经我拉到惠民一家粮食站点李XX处的,具体货款单价都是原告与李XX约定谈成的,其详细情况不知,被告只负责运货。
通过调查,此批玉米款项是李XX赊欠原告的,2014年阴历正月原告的妻子来到山东惠民,联系被告,让被告领着到李XX经营的粮食站点索要剩余款项79700元,李XX也向原告的妻子承认此欠款,只是当时没钱没法结清货款,让其再等一段时间分次给其结清。
对此项欠款产生的来龙去脉李XX可出庭澄清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瑕疵一:收据中首标日期为12年8月18日已被修改或篡改,且不是出自被告的笔迹;瑕疵二:该收据内容第一行“鲁X×××××装52.07-12.34=39.73”与“款89700”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款89700”是以后加上去的,加填时被告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且不是被告笔迹;瑕疵三:该收据内容第二行“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日期、内容及金额是后加填的,被告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更不是被告所写笔迹。
原告提供的只是一张有个人签字的支取运费的托运凭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盖有山东XX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一张、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没有还款10000元、收据上“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是后加上去的。
2、姚XX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收据上所载玉米是李XX购买的。
3、2013年5月30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是用来结算运费的单据,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单据。
4、证人张X出庭作证及派车记录一张,证明2012年8月18日当天被告为证人拉玉米,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收据。
此外,2014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被告车辆在2012年8月18日-19日经纪人张X让被告车辆给山东XX公司送货的相关情况;2015年3月18日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山东省XX集团和山东省XX公司财务账目中2012年6月至2012年底被告驾驶的鲁X×××××车卸货及结算手续,原审认为,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查明:原告在其居住村中经营粮食购销,2012年被告曾在原告处拉走玉米39.73吨,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该事实。
该收据的时间记载为2012年8月18日,但月份的“8”字有涂改痕迹。
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了货款10000元,并由原告在收据上注明“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字样。
2014年9月11日被告提出对收据上所写“鲁X×××××装52.07-12.34=39.73”与“款89700”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据上所写“鲁X×××××装52.07-12.34=39.73”与“款89700”不是一次书写形成。
2015年4月2日,原告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书,对涉案玉米39.73吨在2012年7月份至8月份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5月15日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价证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39.73吨玉米在2012年7月-8月间的市场价格鉴定价值为88201元(2220元/吨×39.73吨=88201元)。
被告自称该39.73吨玉米系李XX购买,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了姚XX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另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结算运费的单据,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2013年5月30日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与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在样式、形式、内容上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收据系第二联(交客户),而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系第一联(存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盖有山东XX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一张、证明一张、姚XX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3年5月30日收据一张、证人张X出庭作证及派车记录一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玉米39.73吨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据以起诉的收据上,虽然月份的“8”字有涂改痕迹以及有后来添加的内容“款89700”和“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但并不影响被告拉走原告玉米39.73吨这一事实,且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玉米39.73吨在2012年7月份至8月份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了评估,价值为88201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减除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7820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
被告自称该39.73吨玉米系李XX购买,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结算运费的单据,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亦不符合商业交易的常理,法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X玉米款78201元。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870元由原告承担;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收取的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
成XX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严重歪曲事实,地方保护,枉法裁判,对双方当事人使用不同的标准,明显不公正执法。
2011年至2013年间被上诉人贾XX经常雇佣上诉人的车为其运送玉米,上诉人挣取运费,双方自始至终都是单纯的货物运输关系,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且被上诉人据以诉讼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份收据,且已涂改、添加伪造,为此被上诉人举出了大量证据证实收据系伪造,而原判不仅不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反而依据该收据记载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走玉米39.73吨,便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公正执法。
二、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对原审保全全然不知,一审也未给上诉人送达任何文书。
被上诉人贾XX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是一种诡辩。
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上诉人认可将被上诉人的粮食39.73吨运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运输粮食,上诉人正是利用了被上诉人对他的信任,才将被上诉人的粮食运走私自出卖,将卖得的粮食款私吞,导致该粮款无法追回。
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粮食单据上的涂改,简直是无稽之谈,故意将正常的标注行为恶意污蔑为篡改行为。
事实上,在本案没有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对这车货物进行追查,找到上诉人家里要求他给付货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说是他们合伙的另外一个人(李XX)将货款私吞,自己拿出10000元给了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以后不要再找他,被上诉人拿到这10000元后,将这笔钱注明在货单上,这怎么能说是篡改呢?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所说的那个李XX,上诉人在法庭上强词夺理,不认可自己书写的单据,百般抵赖就是为了达到侵吞被上诉人粮食款的目的。
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公平断案。
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提供证据的机会,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与本案不相关的证据,就是故意拖讼。
三、作为审判庭有权对不明了的案件事实要求双方说明,为了查明事实,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鉴定,本案中由于案件涉及的粮食价格不是国家标价,有一定的浮动变化,作为原告有权申请进行价格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贾XX对上诉人成XX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2年8月18日,成XX从其粮食收购站拉走39.73吨玉米外销售,共计款项89700元,当时成XX以无钱为由未付款。
2012年9月22日,成XX给付其10000元,余款79700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对此向法院提供《收据》(NO.XXX)一份,所载明内容为:时间“12年8月18日(其中月、日数字有涂改)”;上诉人成XX书写“鲁X×××××装52.07-12.34=39.73,成XX132××××9952”;被上诉人贾XX称上诉人成XX签名其后添加的“款89700”及“12.9.22日成XX还款10000元,下欠79700”(一审中,被上诉人贾XX称该10000元是上诉人成XX本人在2012年9月22日中午来献县在其粮食摊给付的,是当着对方的面的情况下书写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贾XX在其答辩状中对此称,在本案没有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对这车货物进行追查,找到上诉人家里要求他给付货款,上诉人称他们合伙的另外一个人李XX将货款私吞,自己拿出10000元货款给了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以后不要再找他,被上诉人拿到这10000元后,将这笔钱注明在货单上)。
还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成XX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称:2012年8月18日,其委托成XX在献县城关粮站装玉米,从献县拉走,拉到山东省XX集团。
其负责找车。
上诉人成XX同时提供证人张X2012年8月18日的派车记录一张。
该记录显示如下基本内容:8月18日,成XX车号39163从成管(应为“城关”)献县粮所拉粮食39.90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贾XX主张其与上诉人成XX为粮食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收据》在时间、价款等买卖合同关系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加之被上诉人贾XX对其所称上诉人成XX付款10000元这一事实的相关陈述在一、二审中存在重大矛盾,故本案被上诉人贾XX主张上诉人成XX与其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成XX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贾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保全费870元、鉴定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 2015-11-0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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