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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安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6)冀01民终36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凯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李XX、刘凯,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安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2014年7月10日林XX、安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林XX自愿借款给安X使用,安X依照约定为林XX支付本息,安X可以多次向林XX借款,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借条为准”。如发生纠纷以林XX所持借条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二、在一年内安X分四次从林XX处借款合计300万元,安X为林XX出具借条。其中1、2015年5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3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约定违约金按月计算,按照总借款的2%计算,林XX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借条载明,如果发生纠纷,安X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5年8月4日安X注明本金延期至2015年8月9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9日。2、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张,金额20万元,利率及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同上。2015年8月4日安X注明本金延期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9日。3、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张,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及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约定同上),2015年8月4日安X注明本金延期至2015年7月26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6日。4、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张,金额20万元(利率及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约定同上),2015年8月4日安X注明本金延期至2015年8月4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安X未偿还林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条注明到期日后的利息。三、2015年8月4日安X就以前所欠到期未付的利息8.7万元,以借条形式为林XX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借款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同时安X注明此款定于2015年8月7日归还。2015年10月22日,安X对此笔款仅偿还2.29万元。剩余6.41万元未付。四、林XX在本次诉讼中聘请河北XX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签订了缴纳律师费10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一、林XX、安X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定。依据该合同安X分四次从林XX处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偿还,安X为林XX出具借款条进行具体记载,双方无争议,林XX、安X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林XX请求偿还应予以支持。二、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条,林XX、安X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在审理过程中安X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计息起算日期依照每笔借款逾期之日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第一笔23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第二笔2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第三笔30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算;第四笔20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起算。三、关于8.7万元的借款条,由于安X已经支付299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6.41万元应由安X支付林XX。由于该款项系前期所欠未支付利息款项,且借条虽有利息约定,但未具体约定利率。因此,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林XX,逾期则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由林XX、安X之间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安X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的,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按照所借款总额2%支付林XX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及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率按照年24%计算,故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再予以支持。五、关于律师费的数额确定。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安X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林XX方律师费用。林XX请求安X已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律师费的数额依照2002年《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办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第二条,本案委托时间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对比2016年2月1日起实施2016年《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案代理费按照2002年标准比例分段计算应为8.5万元。对于高出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X偿还林XX四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日以本院认为部分列明为准,利率以年利率24%为准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X偿还林XX所欠到期未付利息款6.41万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X支付林XX律师费8.5万元。如果安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2元由安X负担。
安X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本案借款数额不准确,没有证据证明林XX已履行出借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
一、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林XX是否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一、法律文书通过邮寄送达无法送达时,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包括留置送达)或者按照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当穷尽一切方法无法送达时,可采取公告送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本案在没有签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前邮寄送达,不能作为缺席判决的理由,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引用的安X辩称“借款属实,我应当归还。利息我也同意按照贷款利率给付。但是本金是300万元,2015年8月4日借款8.7万元的借条其实以前欠的利息,打成借条的形式,此部分欠款不能再次计息。”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主持调解中安X所作的陈述,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重审纠正以上程序,查明借贷数额,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XX
  • 2016-06-13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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