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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王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0205民初319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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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1月3日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杨X,女,1977年4月17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25号黄村新XX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X与被告王XX、杨X、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XX、杨X因贷款到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XX、杨X支付了借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4%;被告XX酒店以(柳州市北雀路25号黄村新XX三、四层)XX酒店经营权作为本合同抵押,为被告王XX、杨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同时,《借款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XX、杨X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被告王XX、杨X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2015年9月后就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XX酒店作为被告王XX、杨X的连带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XX、杨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XX、杨X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偿还清本息时止);三、判令被告王XX、杨X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4200元;四、判令被告XX酒店对被告王XX、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王XX、杨X、XX酒店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的约定,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XX酒店用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拟证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48万元支付给被告。
3、被告王XX、杨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王XX、杨X是夫妻关系。
4、被告XX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XX酒店税务登记证、被告XX酒店的章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拟证明:被告XX酒店是由被告王XX、杨X作为股东发起成立,并且实际经营。
被告王XX、杨X对该XX酒店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被告杨X、王XX用XX酒店的经营权作为抵押,让原告放心该债务有充分的担保,即使将来债权不能实现,也有相应的抵押,因此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被告用XX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一事,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XX酒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
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三被告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XX、杨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以转账形式支付了借款本金4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万元。
三被告将被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章程出示给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仅为被告王XX、杨X,被告王XX、杨X对该XX酒店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XX、杨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公司以XX公司经营权为抵押。
该份《借款合同》的下方处注明了“收条今收到赵X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王XX、杨X在收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
后被告王XX、杨X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从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
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杨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应被告王XX、杨X的要求,向其出借了500000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王XX、杨X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XX、杨X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
原告诉请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XX公司以XX公司的经营权为被告王XX、杨X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公司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
公司经营权不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更不属于可以抵押的用益无权范畴,其也不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范畴,根本就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
被告XX公司以XX公司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标的系无效担保,故《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
造成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无效的过错在于三被告,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告王XX、杨X未偿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律师诉讼代理费,故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王XX、杨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杨X共同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
二、被告王XX、杨X共同偿付原告赵X律师诉讼代理费24200元;
三、被告柳州市XX公司对被告王XX、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4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5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联系电话为:0772-XXX)。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鹂
人民陪审员文XX
人民陪审员刘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5-12
  •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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