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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黄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粤0111民初15202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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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X,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黄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称:l.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在公司通知所有员工在2016年1月底前到人事部签订2016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到人事部签订续约合同,其主管方XX也有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在通知中清楚表明在续签新劳动合同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表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存在被告表示的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该项仲裁裁决是错误的。2.原告认为,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被告主动提出,根据《员工辞职申请表》表明,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是由于“工作不愉快”而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表上有被告本人签字,然后公司准其离职。所以裁决认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2016年6月l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实际已经支付,有银行凭证可供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该项仲裁裁决是错误的。4、劳动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综上所述,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406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导致对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解除事由以及2016年6月工资已经支付等事实认定错误,最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27.63元;3、原告无须再次支付被告2016年6月份工资3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2700元/月,绩效奖金400元/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3488.8元、3500元、3683.14元、3267.86元。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其公司主管已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人事部员工也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均未签订,且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发出《通知》,通知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到期的员工在2016年1月底前到人事部签订续约合同,续约合同签订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并将该通知张贴在办公室。为此,原告提交了《通知》,该通知没有被告的签名,对于张贴的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不确认,并抗辩未收到该通知,原告亦未就该通知进行公示,故通知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2016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交了汇款凭证,证实已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给被告6月份工资3026.96元,被告确认收到6月份的工资。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以“工作不愉快”为由自动离职,并提交《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其中原告在辞职原因处填写“因工作不愉快,要求做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辞职到6月30日止”。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导致被告工作不愉快,故申请辞职,并确认没有以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
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支付2016年6月工资4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4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7.6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3100元。上述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就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该项裁决内容已生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6年6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发放该月的工资,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3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虽然原告主张其公司主管已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人事部员工也电话通知被告,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发出《通知》无被告签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该通知张贴在办公室公示,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据此,即使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依法及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后仍然继续保持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根据被告在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16966.76元(3488.8元+3500元+3683.14元+3267.86元+3026.96元)。由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00元,而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上述仲裁结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主张其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导致被告工作不愉快,但无证据证实其以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已提交《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证实被告以“工作不愉快”为由申请辞职,故被告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27.6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州市XX公司与黄X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XX公司支付黄X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00元;
广州市XX公司无需向黄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7.63元;
广州市XX公司无需向黄X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3100元;
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云
人民陪审员  黎卫仁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XX
  • 2017-05-04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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