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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徐XX等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7)桂0203民初3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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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徐XX,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孙X,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徐X,男,200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理人:徐XX,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徐X父亲。
原告:徐X,男,201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理人:徐XX,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徐X父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中为,XXX律师。
被告:徐X,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第三人:徐X,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原告覃X、徐X、孙X、徐XX、徐X与被告徐X、第三人徐X分家析产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覃X、徐X、孙X、徐X、徐X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徐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X、徐X、孙X、徐XX、徐X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904.5元,由原告覃X、徐X、孙X、徐XX、徐X负担。
审判长韦厚望
人民陪审员韦干雄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XX
  • 2017-12-20
  •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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