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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江苏省XX公司、南京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民初12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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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埔街道新理想佳XX。组织机构代码:13
496905-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追加第三人沙XX,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XX。
原告冯XX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追加第三人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陵建工”)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伊春市XX公司开发伊春市XX和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起诉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XX.00元。现还在使用未退还租赁物扣件70600个、钢管131500.5米、顶丝12700根,上述租赁物折价为XXX.00元,其它费用166300.00元,每天还发生后续租XX每日6119.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XXXXX.00元(至起诉之日);3、被告退还租赁物扣件70600个、钢管131500.5米、顶丝12700根,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XXX元,其它物资款1663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后续租XX每日6119.1元;5、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违约XX10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陵建工”答辩称,1、“XX陵建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应该是“南京XX”,伊春市XX和园项目不是由“XX陵建工”承建,而是由“南京XX”承建施工,“XX陵建工”没有设立XXX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过钢管付过款。2、沙XX不是“XX陵建工”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私刻印章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XX陵建工”无关,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XX陵建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XX”答辩称,1、“南京XX”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XXX工程不是南京XX承建。2、“南京XX”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3、“南京XX”没有刻制过“南京市XX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它不能代表“南京XX”。4.有证据证明沙XX自2010年-2014年是“XX陵建工”的员工,他的行为只能代表“XX陵建工”,对“XX陵建工”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南京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陵建工”、“南京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
二、见证送检委托单两份,原告拟证明“XX陵建工”是适格的被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XX陵建工”是适格的被告,发包方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的公章与租赁合同的章一致;
四、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是开发商公司为“XX陵建工”担保给出卖钢材的XX公司担保付款的一份协议,同样“XX陵建工”的印章与原告合同的承租方处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原告拟证明“XX陵建工”是适格的被告;
五、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原告拟证明两被告均是适格的被告;
六、本案当中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的许X起诉被告“XX陵建工”劳务报酬的诉讼材料一套,证据来源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实了许X是“XX陵建工”聘用的员工;
七、韩XX起诉“XX陵建工”的诉讼材料一套,证据来源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韩XX卖材料和设备给“XX陵建工”就是在涉案的工地;
八、提交提货单十二张,原告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XXX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提货单上均有许X的签字,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将租赁物送往两被告的施工工地,其中原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为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
九、租XX结算表,原告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租XX为XXX.5元,租赁物租XX的合同约定单价为钢管每米0.03元每天,扣件每天0.02元每套,顶丝(油托)每天每根0.06元,现在每天还在发生租XX6119.1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冬季停工期为每年的11月1号到来年的3月31号;提交光盘,证实租赁物一直在工地使用;
十、被告购买原告部分建筑用物资单据五张,货款共计166300元,单据上有许X的签字,在原审中“南京XX”代理人认可该材料在工地的仓库中。
被告“XX陵建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我公司没有XXX项目部,没有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签字人沙XX、许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方的合法授权;对其以我公司的名义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认可,提货单不认可;对购买货物的入库单据上的签字人是许X,我方不认可;2、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份合同确保得到履行,签订的该份合同也没有付过款,不能证明这份合同得到履行;3、对于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担保协议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26日伊春市XX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该补充协议明确说明从2011年5月10日起南京XX就开工建设,因资XX困难无法解决钢材、砼和模板三大材料问题由伊春市XX有限公司担保,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份合同确实履行。4、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由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联系单中所述的5-7栋“XX陵建工”提供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南京XX公司承建的,而工程联系单中称是XX陵公司承建的,与事实不符。
同时,被告“XX陵建工”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两份及2012年9月16日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XX陵建工”拟证明“南京XX”是涉案XXX项目的承建单位,“XX陵建工”不是承建单位;
二、建筑施工合同两份,被告“XX陵建工”拟证明“南京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该合同也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三、补充协议书,被告“XX陵建工”拟证明“南京XX”与伊春XX公司就XXX项目达成协议,“南京XX”是项目的实际承建方;
四、伊人保监催告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复印件)、伊人社监令字(2012)第5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XX陵建工”拟证明“南京XX”是项目的实际承建方;
五、“南京XX”XXX一期项目部向伊春市政府信访办、伊春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XX陵建工”拟证明“南京XX”是项目的实际承建方;
六、“南京XX”XXX一期人工薪资表、“南京XX”XXX一期项目部管理人员薪资表,被告“XX陵建工”拟证明许X是“南京XX”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不是“XX陵建工”的员工;
七、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沙XX出庭并认可私刻的“XX陵建工”XXX项目部印章,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沙XX挂靠“南京XX”,没有挂靠XX陵公司,经过审理认定“XX陵建工”没有在XXX项目施工,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诉讼证据之一是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1号的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的主体并没有认定是“XX陵建工”,原告依据该担保协议书不能证明“XX陵建工”是合同的主体。
被告“南京XX”对原告冯XX和被告“XX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关于原告提供的许X起诉XX陵公司劳务报酬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从材料中可以看出许X从2010年一直是“XX陵建工”的员工,其行为只能代表“XX陵建工”;2.关于韩XX诉XX陵公司设备的合同,他在诉讼中明确了是XXX项目部的工程所用;3、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建设方伊春市XX和园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无法办理施工所需要的相关手续;4、关于补充协议,“南京XX”不予认可,因为该补充协议上没有“南京XX”的公章,签字的是沙XX,他人私刻的,他人私刻南京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在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商初字第34号,沙XX已经认可这枚印章是他私刻的;5、管理人员薪资表中“XX陵建工”提交的处罚通知书、劳动保障责令整改通知书,这两份文书应该在被处罚单位“南京XX”,而事实上两份文件的原件却在“XX陵建工”。对管理人员薪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南京XX没有在伊春市参任何工程建设,根本不可能有此份管理人员薪资表;二是在管理人员薪资表上盖上项目部印章与实际常理不符;6、XX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的监理会议纪要,对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则此纪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相差了一年多的时间,这也是“XX陵建工”推卸责任的行为。说明的是上述XX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从政府档案部门调取的,全是原件,这些原件应该在XX公司,为什么在“XX陵建工”?因为在原审时和省高院终审时,“XX陵建工”认可是沙XX交给“XX陵建工”的,证明沙XX是“XX陵建工”的员工;7、关于“XX陵建工”提交的第34号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沙XX的身份除了在开始时有记录以外,在庭审过程中,沙XX均没有提供与“南京XX”有关的身份证明,“XX陵建工”也没有提供沙XX是南京XX的员工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冯XX与沙XX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XX县中方建筑器材厂”印章,法定代理人处冯XX签字;承租方加盖“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沙XX签字,同时覆盖着一枚“南京市XX”印章,材料员处许X签字。按照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XX为钢管0.03元每天每米、扣件0.02元每天每套、油托(顶丝)0.06元每天每根;租赁物的规格品种单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油托(顶丝)每根2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给付租XX的日期及如果到期不给付租赁费则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价格的两倍计算全部出租物资所发生租XX;报停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提供的12张提货单和租XX结算表中显示,租赁物提货的数量为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12张提货单上均有材料员许X的签字。期间,2013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租XX结算对账,承租方经办人沙XX签字,并书写“承租方改为:南京XXXXX项目部本单未与原始单据核对,最终结算以原始凭证为准.2013年1月20日”,并加盖“南京市XX”印章。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租XX共计XXX元,按合同约定的租XX单价计算,以上租赁物每日产生租XX为6119.0148元。另外,原告提供许X签字的购买原告部分建筑用物资单据五张,价款共计166300元,“南京XX”在原庭审中陈述,这些建筑用物资可能进入了工地仓库。
本案涉案工程系伊春市XX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7月26日经招投标程序伊春市XX公司与南京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伊春XXX住宅一期建设项目,合同工期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中XX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1年8月26日伊春市XX公司与南京市XX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工程进度、材料供应及担保、拨款等事项达成协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XX陵建工”实际施工该案部分工程。2011年10月1日,伊春市XX公司、中XX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事由为XXX一期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内容为“XXX一期工程自2011年5月1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原施工企业单位为江苏XX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江苏省XX公司前期资XX不到位,经建设单位同意,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工企业单位变更为南京市XX公司。”,该“工作联系单”由“南京市XX公司”盖章,并由沙XX签字。
对双方当事人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冯XX提交的两份“见证送检委托单”该送检委托单系在施工过程中对钢筋物理性能进行检测,送检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工程名称为XXX一期2-7号楼,委托单位为江苏省XX公司,同时标明检测项目、生产厂家等情况。该“见证送检委托单”均盖有“中XX公司XXX项目监理部”和“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
二、原告冯XX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发包方为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并加盖“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沙XX签字,承包方为黑龙江省XX公司。
三、原告冯XX提交的“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担保方为伊春市XX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被担保方为江苏省XX公司并加盖“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沙XX签字,供货方伊春市XX公司并盖有印章。
以上“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一致。
四、原告冯XX提交租XX结算表该租XX结算表标明系2013年1月20日,承租方处加盖“南京市XX”印章与租赁合同印章一致。
五、被告“XX陵建工”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该纪要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监理单位为中XX公司,该纪要上“中XX公司XXX项目监理部”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见证送检委托单”上的“中XX公司XXX项目监理部”印章一致。该次会议纪要标明,“南京XX”方参会人员为沙XX、许X。
六、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均指向被告“南京XX”。
七、南京市XX向伊春市政府信访办、伊春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施工人员讨薪材料以及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以上材料均加盖“南京市XX”印章,与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南京市XX”印章一致。
八、依据原告冯XX的申请原审理时本院调取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及“XX陵建工”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014)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的原告李XX诉被告“XX陵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7月被告“XX陵建工”承建了太阳雨阳光城小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沙XX,系该公司职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为沙XX,工作单位:江苏省XX公司,职务:职员,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XX陵建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公司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因本公司承建伊春太阳雨阳光城XX项目而引起,与冯XX诉“XX陵建工”、“南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伊春XXX项目系不同的两个工程项目。
九、原告提供(2013)伊中民终字第102号案件判决书及诉讼卷宗材料该案系韩XX诉“XX陵建工”买卖合同纠纷,标明沙XX为“XX陵建工”项目经理,但该案合同加盖印章为“江苏省XX公司伊春项目部”。
另外,原告提供的许X起诉“XX陵建工”劳务报酬案件,从材料中可以看出许X从2010年一直是“XX陵建工”的员工,但该案工程为太阳雨项目。
十、“XX陵建工”提交的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即XX钢材公司起诉“XX陵建工”、“南京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沙XX出庭并认可私刻的“XX陵建工”XXX项目部印章,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沙XX挂靠“南京XX”,该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均经开庭举证、质证,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伊春市XX公司投资开发,被告南京市XX公司参与建筑投标并且中标,并同伊春市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XX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开工后,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开始施工,沙XX、许X均在江苏省XX公司施工时代表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责相关事项,沙XX、许X的行为属江苏省XX公司的职务行为。2011年10月1日,该工程施工企业变更为南京市XX公司建设施工,沙XX、许X仍又在该工程中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代表南京市XX公司,沙XX、许X的行为属于南京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事实由2011年10月1日伊春市XX公司、中XX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涉及本案的各项其他证据均佐证该事实。
本案原告冯XX所诉2011年7月11日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同时覆盖一枚“南京市XX”印章,并由沙XX、许X签字。该租赁合同上“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冯XX提交的两份“见证送检委托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担保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一致。同时,被告“XX陵建工”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见证送检委托单”上的“中XX公司XXX项目监理部”印章一致。以上事实证明,“江苏省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在本案工程中使用,且均为同一枚印章。被告江苏省XX公司提出该印章系沙XX私自刻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南京市XX”印章与被告南京市XX公司向伊春市政府信访办、伊春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施工人员讨薪材料以及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上加盖的“南京市XX”印章一致,亦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材料上的印章一致。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冯XX2011年7月11日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交接,也无对租XX支付的约定,故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和南京市XX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材料负责人为许X,原告提交的12张提货单,均由许X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12张提货单,本院予以认定。按照12张提货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9日租赁物提货的数量、规格为: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XX:钢管0.03元/每天每米、扣件0.02元/每天每套、油托(顶丝)0.06元/每天每根,每日产生的租XX为6119.1元;因合同中约定了冬季报停日为每年的10月31日到第二年的4月1日,该期间不计算租XX。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实际租XX为XXX.5元(XXX元-275359.5元)。由于涉案的租赁物并未退还原告,后续租XX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提交建筑用物资单据五张,价款共计166300元,由许X签字,该项债权本院予以认定,并与本案一并处理。
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租XX,如超过2个月不能支付相应的租XX,则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的两倍计算全部出租物所发生的租XX。该约定违约XX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XX,但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XXXXX.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XX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冯XX租XXXXX.5元及违约XX;违约XX以XXX.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冯XX主张的XXX.00元;
三、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冯XX租赁物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规定折价赔偿原告租赁物价款XXX.00元;
四、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占用租赁物租XX,每日按6119.01元(每年的冬季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期间不计算租XX)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五、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冯XX购买原告的建筑物资款166300元;
六、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南京市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XX
审判员张XX
代审判员史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XX
  • 2016-05-3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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