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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张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狮民初字第2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蔡XX,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XX,石狮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嘉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及被告张XX、蔡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张XX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将被告张XX所有的址于石狮市某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狮湖国用(2002)第07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3711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张XX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被告张XX另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张XX未能还本付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就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蔡XX共同辩称,被告虽借款60万元,但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合计58.4万元(其中汇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13.4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梅XX银行账户45万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依法仅能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蔡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蔡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X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为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张XX将其名下址于石狮市东西二路南XX(兴林)C幢302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狮湖国用(2002)第07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3711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借款合同》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XX就本案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将抵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原告持有。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蔡XX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狮湖国用(2002)第0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3711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两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58.4万元。
关于焦点一,原告蔡XX主张虽《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未载明利息,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张XX、蔡XX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XX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张XX、蔡XX关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张XX、蔡XX主张其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合计58.4万元(其中汇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13.4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梅XX银行账户45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
对被告张XX、蔡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蔡XX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张XX于2012年9月下旬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为15日),汇至梅XX银行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被告张XX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
对原告蔡XX提供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件,被告张XX、蔡XX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没有落款时间,且被告向原告所借其他款项均已偿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XX提供的被告张XX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借条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经释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虽未记载落款时间,但作为债权凭证出具人的被告张XX,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与原告所主张出具时间相异的证据,故采纳原告关于该4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下旬的主张。被告张XX另主张该40万元借款已以现金偿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张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因被告张XX存有债权人同为原告的两笔借款均未偿清,且2012年9月下旬的40万元借款期间先于本案借款届满,故在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张XX汇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的13.4万元的还款用途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13.4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期间先期届满的2012年9月下旬的40万元借款,而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两被告主张的汇至梅XX银行账户的45万元,原告对该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予以否认,两被告就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曾指令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梅XX银行账户的事实,故对该45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张XX、蔡XX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58.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张XX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XX与被告蔡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蔡X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若两被告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张XX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某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狮湖国用(2002)第07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37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确认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蔡XX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若被告张XX、蔡XX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蔡XX有权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被告张XX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某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狮湖国用(2002)第07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37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50元,被告张XX、蔡XX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嘉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斯XX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10-1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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