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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239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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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李XX诉被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在江苏XX集团的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可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
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5360.5元,未退租赁物钢管5728.5米、扣件2945套应折价XXX38.5元,每日还产生租金145.2元。
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支付,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
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15360.5元;2.退还钢管5728.5米、扣件2945套或折价赔偿XXX38.5元,给付后续租金每天145.2元;3.支付违约金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XX下证据:
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4份、退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XX及租赁的时间。
3、租赁费结算表5页,拟证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
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XX献县XX的名义与被告刘XX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
合同出租方处盖有献县XX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颜XX的签字,承租方处有刘XX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日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提供了钢管9850米、扣件2860套。
按照合同的约定,钢管0.02元/米/日、扣件0.01元/套/天的租金计算,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发生租金数额为149423.5元。
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3.5万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14423.5元,上诉租金已扣除每年的冬季报停期。
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尚有钢管5732.5米、扣件2845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表及开庭笔录予XX证实。
本院认为,献县XX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
且合同加盖了出租方“献县XX”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颜XX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被告刘XX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
献县XX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XX,李XX作为原告适格。
因此,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有被告刘XX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方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2010年10月29日的提货单中接头扣件数量有勾划,无法确认该接头扣件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可,只认可该提货单中十字扣件的数量为400件。
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核算(已扣除无法确认数量的接头扣件),被告方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租用原告钢管9850米、扣件2860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2元/米、扣件0.01元/套的日租金计算,共产生租金149423.5元,扣除已给付的3.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14423.5元(已扣除冬停期)。
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核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
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尚有钢管5732.5米、扣件2845套未退还。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未退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折价赔偿。
钢管XX每米11元、扣件每套5元的价值计算,共折价77282.5元。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
本院酌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XX所欠租金1144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XX给付原告李XX租赁费114423.5元。
三、被告刘XX退还原告李XX租赁物钢管5732.5米、扣件2845套,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77282.5元。
四、被告刘XX给付原告李XX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XX所欠租金114423.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XX,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
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15-04-1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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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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