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3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献县。
以上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杨XX、杨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X(已去世)系原告张XX之夫,系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之父。
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占有原告的宅基及地上附着房屋,按照杨XX生前所做的分家证明,依法分割河城街镇粮站西侧公路边及杨XX生前购买的刘XX地块的宅基及地上房屋。
庭审中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杨XX、杨XX、张XX均未到庭接受质询。
献宅集建(土)字第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献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查验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审查结论。
杨XX生前购买的刘XX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
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杨XX对该土地的取得与上述法律相悖。
在杨XX对本案争议的两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是无效的。
原审认为,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占有原告的宅基及地上附着房屋,按照杨XX生前所做的分家证明,依法分割河城街镇粮站西侧公路边及杨XX生前购买的刘XX地块的宅基及地上房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
遂判决:驳回原告张XX、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XX、杨XX、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为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献宅集建(土)字第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无效,是错误的。
该证盖有人民政府的公章,是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杨XX通过村委会招标拍卖取得村边闲置地的使用权,并且政府办理了使用证,杨XX生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审认定杨XX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也是否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辩称:杨XX对争议的宅基及房屋没有处分权,其所立分家证明无效。
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在2010年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中涉及,至今献县政府因持证人不能提供原件供查验,所以无法查验,该证书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待定状态。
所以杨XX没有处分的权利,其分家行为无效。
分家协议中涉及的另一地块已经由(2011)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杨XX与刘XX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献宅集建(土)字第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杨XX,但对于该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XX曾提起行政诉讼,献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献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相关部门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对该证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关于杨XX生前购买的刘XX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杨XX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两处土地及地上附着房屋,在不能确认死者杨XX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处分是无效的。
综上,三上诉人依据杨XX生前的分家协议,请求被上诉人退出占有并分割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张XX、杨XX、杨XX承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王济长
审判员郭彦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