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安XX、周XX与邓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合同事务
袁永献律师 在线
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996
    服务人数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幸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安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XX是安XX的未婚夫,但尚未登记结婚,两人在中山市古XX共同经营灯饰生意,共用QQ号839805XXX、QQ名诺XX(以下简称诺XX),与邓XX使用的QQ号XXX6XXX、联络电话XXXXXXX、QQ名AXX(以下简称AXX)有通过QQ聊天进行生意往来的交易习惯。2013年5月,AXX与诺XX通过QQ聊天称要收取国外汇来货款,欲借诺XX香港银行卡接收,诺XX表示同意,并将在XX银行的账户(015-772130-XXX)通过网上发送给AXX。聊天中双方还商定按6.11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汇付给AXX。之后,AXX通知其希腊客户将款汇至诺XX指定账户。同年6月18日,希腊客户通知AXX美金34260元已汇出,收款人为XX公司,收款账号为XX银行015-772130-XXX。6月21日,AXX与诺XX通过QQ聊天确认美金34216.60元已经汇入上述账户。同日,AXX通过QQ聊天要求诺XX将款汇到中国建设银行62108XXXX0506XXXX账户内(户名胡桥拉),但诺XX称款已汇出,是从QQ聊天中根据AXX要求汇到XXX62155XXXX0075XXXX账户,收款人蔡XX,款项人民币209060元,通过网银从安XX622XXXX0350361XXXX账户中转出。至此,双方均发现其中出了问题,遂起纠纷,邓XX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XX、安XX连带支付邓XX代收款人民币2090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周XX、安XX承认其XX银行账户015-772130-XXX账户确已收到了AXX客户汇入的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邓XX向古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5月份通过电话向我的客户朋友(安XX,河南新乡籍人士)借其在XX银行账号帮我收一下货款,我的希腊客户在2013年6月18日向安XX在XX银行汇款,安XX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我希腊客户的汇款(34260元美金)。因为我没有香港银行卡,所以让安XX用国内银行(中国XX银行)再兑换成人民币209060元给我,我就把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08XXXX0506XXXX,持有人胡桥拉)从QQ上发给了安XX,后我今天给安XX致电时,其称已经把兑换的人民币汇到我账号上,但我账号并没有收到这笔钱,现前来报案。”同日,周XX也向古镇派出所报案,称被骗取了209060元人民币,其向派出所陈述称:“2013年6月21日我的一名有生意来往的业务员(QQ名:AXX,QQ号:XXX6XXX,男,其他不详),称说要收取国外汇来的货款,向我借取香港银行卡(XX银行,卡号:015XXXX2130XXX,持有人:安XX,女,河南新乡籍人士)急着用,我就提供了我的银行卡给他,后来我香港的卡收到了来自希腊汇过来的货款,他就说把希腊汇给我香港卡的货款兑换成人民币再汇给他62155XXXX0075XXXX农业银行卡上,我就按兑换率兑换成人民币并用我的工商银行卡(622XXXX0350361XXXX,持有人:安XX,女,河南新乡籍人士)给他汇了209060元人民币。后AXX就说没有收到我的汇款,我就知道有问题了,事后我才知道有人模仿AXX的QQ号(QQ号:XXXXXX)来给我发上述的银行卡号来骗我汇款,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XX与周XX、安XX通过QQ聊天方式建立了由周XX、安XX利用其XX银行账户代收邓XX客户从国外汇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周XX、安XX在诉讼中已确认其上述账户收到了AXX客户汇入的款项,但在将款项折算成人民市支付给委托人邓XX时疏忽大意,未能发现与AXX之前联系并达成合意的QQ号码与其汇款时所联系的QQ号码并非同一个QQ号码,导致误按他人指令将款项汇付给委托人邓XX以外的其他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周XX、安XX自行承担。周XX、安XX关于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邓XX有权请求周XX、安XX支付已代收到的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QQ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确定QQ号为XXX6XXX,QQ名为AXX确为邓XX所使用,周XX、安XX辩称邓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不予采纳。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明晰,无须待所涉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再行审判,故周XX、安XX要求本案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周XX、安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XX代收的款项人民币20906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周XX、安XX负担。
上诉人安XX、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QQ号为XXX6XXX,QQ名为AXX确为邓XX所使用不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委托人AXX就是被上诉人邓XX,其主体不适格。事实上,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反应出委托人AXX就是邓XX,相反,邓XX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要求安XX转账的账户名更不是邓XX;而且,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邓XX的报案笔录中,邓XX也并没有说自己所用的QQ号是多少,而周XX报案笔录也只说了AXX的QQ号是XXX6XXX,其他不详,真实姓名也不清楚;再且邓XX所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即使该手机号码是实名认证,但在案发前,在与该电话号码持有人的电话谈话中,电话号码持有人也并没有说过其就是邓XX,也没有说到AXX就是邓XX,相反,其还在电话里说过邓XX是其老板。所以,综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AXX就是邓XX,无法证明其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一审法院对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安XX疏忽大意,导致误按他人指令将款项汇付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安XX疏忽大意,未能发现与AXX之前联系并达成合意的QQ号码与其汇款时所联系的QQ号码并非同一个QQ号码……,但事实上,QQ在聊天状态时是不显示号码的,因为AXX曾经打电话给安XX,说自己的QQ号被盗了,要求安XX再重新加其一次,而重新加的QQ号的表面外饰与之前的QQ号均一致,交谈内容与之前的聊天内容相吻合,且更重要的是,安XX按AXX电话指示重新加的QQ号发给了安XX唯一用于转账识别的“水单”(国际汇款单),且该QQ号后又发了指定的转账账号给安XX。所以在当时,安XX当然可以合理认为按AXX电话指示重新加的QQ号也是AXX使用的。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清该事实即认定了安XX有疏忽大意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而且,安XX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前的委托关系是有偿的,故本案应按无偿的委托合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受托人安XX、周XX是否需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首先应确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本案中,受托人把款项汇出的前提是一定要收到委托人的“水单”,然后再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把款项汇出,所以,只要受托人在收到“水单”后按指示汇出款项,即完成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而安XX正是在收到“水单”的情况下再根据指示才把款项汇出的,而这一份“水单”只有委托人才拥有,所以在当时,受托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发水单的QQAXX就是委托人,因此,安XX在汇款前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于案发后才发现的为什么按AXX电话指示重新加的QQ号码会有“水单”,邓XX自称是AXX,这情况应由邓XX解释及举证。三、一审法院判案依据之一的QQ聊天记录,是本案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但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当庭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质证QQ聊天记录时,双方提交的均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QQ聊天记录,当安XX表示需要与电脑里面的原始载体核对是否一致时,法庭为节省时间,并没有让双方在庭上演示电脑里的QQ聊天记录,且连法庭本身也没有看到原始载体是否与双方提交的打印件一致;庭后一审法院通知双方找公证部门对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而在双方还在试图寻求公证或鉴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即以双方提交的未经与原件核对且未经质证的打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清晰,无须待涉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再行审判,故驳回安XX的中止审理申请不当。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邓XX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可能涉及到第三方黑客入侵电脑,窃取用户信息后行骗,当然亦有可能是双方的故意所为,但在这些犯罪事实查清之前,难以确定安XX是否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犯罪事实未查清之前却驳回了安XX中止审理的申请,草率判决,未免欠妥。综上所述,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邓XX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邓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另,二审期间,安XX、周XX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书》,故增加请求判令邓XX承担鉴定费7000元,并提出AXX委托的是安XX代收款项,不是委托周XX,虽然报案时是周XX报的案,但当时安XX未带身份证,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周XX与安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一、邓XX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理由有:1.周XX在古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21日我的一名有生意往来的业务员(QQ名:AXX,QQ号:XXX6XXX,联系电话:XXXXXXX,男,其他不详),称说要收取国外回来的货款,向我借取香港银行卡(XX银行,卡号:015XXXX2130XXX,持有人:安XX,女,河南新乡籍人士)急着用,我就提供了我的银行卡给他,后来我香港的卡收到了来自希腊汇过来的货款……。2.安XX与邓XX在成冠灯饰门市《谈话录音》及安XX、邓XX等在古镇派出所的《报案询问录音》。3.安XX与邓XX的QQ聊天记录及邓XX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指向周XX及安XX系接受邓XX的委托,代其接收希腊客户汇入的34260元美金,特别是安XX谈话录音及报案询问录音中均明确确认系受邓XX委托代其接收货款,诉讼中又予以否认,可见安XX、周XX极其不诚信。另安XX、周XX也无相反证据证明QQ名:AXX,QQ号:XXX6XXX,手机电话:XXXXXXX非为邓XX使用。二、安XX、周XX确认与邓XX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安XX、周XX并未履行委托关系中的转交义务,其应当依法履行转交货款之义务。安XX、周XX虽然有转账行为,但其转账前并没有核实QQ号码(QQ号码才是唯一的QQ身份),也没有电话与邓XX核实,另安XX、周XX也是确认错汇,未向邓XX履行转交货款之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安XX、周XX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之情形,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有主张双方对QQ聊天记录予以质证,因安XX、周XX自身原因逾期质证,法院有权以职权认定相关证据并予以采信,并不违法。四、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安XX、周XX与邓XX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其接受委托后未依法向邓XX转交受委托取得的货款之事实清晰,安XX、周XX是否被骗与邓XX无关,与本案无关,无须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处理程序合法。针对安XX、周XX增加的请求,邓XX辩称二审不能增加诉求,一审已经查明安XX、周XX是共同经营,周XX在报案笔录中也确认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是安XX,两者是不可分的关系,邓XX实际是委托两人收取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安XX、周XX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的主要事项为:1.对安XX送检的笔记本中QQ昵称为“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与QQ昵称为“AXX美国货运”时间段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固定。2.分别对安XX送检的笔记本中文件名为“银行账户.txt”、“XXX”的文件及其相关信息进行提取固定。《检验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1.提取安XX电脑中“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与QQ昵称为“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彩色聊天记录(时间段为2013年6月18日9时53分22秒至2013年6月22日16时32分14秒)显示了双方委托收款的过程,其中“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于2013年6月21日12时24分37秒收到“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发送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08XXXX0506XXXX,开户名:胡桥拉。2.提取安XX电脑中“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与QQ昵称为“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彩色聊天记录(时间段为2013年6月19日10时41分47秒至2013年6月22日15时27分39秒)显示了双方委托收款、转款的过程,包括“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于2013年6月21日13时29分03秒向“诺亚贸易anna”请求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聊天记录,“诺亚贸易anna”对借款请求予以拒绝,其中“诺亚贸易anna”于2013年6月19日10时41分47秒收到“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发送的“水单”文件,于2013年6月21日10时40分12秒收到“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发送的银行账号,开户行:XXX,账号:62155XXXX0075XXXX,开户名:蔡某某。安XX提交上述《检验报告书》的目的是要证明双方是无偿委托,安XX已按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即使存在有人假冒委托人的情形,安XX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邓XX认为上述《检验报告书》为安XX单方委托,其委托时间系在二审诉讼中,没有依法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有失公平、公正。另,该《检验报告书》没有完整地反映“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与“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的聊天信息,邓XX电脑中记录“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与“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聊天信息中有两段没有反映,第一段为2013年6月19日9时58分45秒至同日10时14分52秒,其中“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于同日10时13分45秒向“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发送“水单”文件,第二段为2013年6月21日12时16分04秒至同日12时17分55秒,其中“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确认委托收款的款项已收到,双方协商转款事宜。邓XX同时认为,上述《检验报告书》显示安XX转账的银行账号是QQ号码为XXXXXX的AXX所指示的,双方聊天的字体明显不一样,应当容易识别,并且“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有拉黑或者删除“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QQ号并重新加为好友的记录,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重新加为好友的,其间较长时间“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一直与“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有聊天,安XX对此存在重大过失。
另,安XX在一审提交的转账结果显示,安XX于2013年6月21日11时14分26秒将人民币209060元转至蔡XX的账号。
邓XX主张,其在深圳做物流工作,与周XX、安XX有过两年左右的业务往来,其与安XX有过电话联系;安XX确认AXX的公司在深圳,但不确认AXX就是邓XX。二审期间,邓XX提供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塘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AXX与安XX以往有生意往来,安XX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4月19日通过“诺亚贸易”向邓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三次,安XX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邓XX提交了一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大使馆参赞赵XX鉴证的《声明》,内容为希腊客户转账34260美元至XX公司的账户是用于支付邓XX的货款。安XX、周XX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安XX、周XX对该《声明》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邓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安XX、周XX是否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需要向邓XX支付代收的款项人民币209063元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邓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周XX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看,其称委托其收款的AXX的QQ号码为XXX6XXX,电话为XXXXXXX,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显示,XXXXXXX为邓XX所登记使用。二审期间,邓XX提交了一份《声明》,安XX、周XX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声明》显示涉案款项是支付给邓XX的货款;邓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塘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AXX与安XX以往有生意往来,安XX三次向邓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邓XX是委托安XX、周XX收款的委托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安XX、周XX是否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需要向邓XX支付代收的款项人民币209063元及利息问题。首先,关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1.邓XX的QQ名为AXX,号码为XXX6XXX,如前所述,邓XX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周XX在公安机构的报案笔录已对其与安XX共同使用QQ名“诺亚贸易anna”(QQ号为839805XXX)及被骗人民币209060元的事实进行自认,故本院认定周XX与安XX应对涉案委托事项共同承担受托人责任。3.受托人安XX、周XX已收到邓XX所委托的希腊客户支付的34260美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检验报告书》虽是安XX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但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格,且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本院对《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检验报告书》显示,安XX是根据QQ名为AXX(QQ号为XXXXXX)的指示,将人民币209060元汇至蔡某某的浙江账号。5.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协商及支付报酬问题,故本院认定双方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其次,关于安XX是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在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应比其他无偿合同中的当事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应予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即以如处理自己事务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去处理受托事务。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委托合同是无偿的,那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安XX是否如处理自己事务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支付涉案款项?现作如下分析:1.双方是基于两年左右的业务往来关系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且在以往的生意往来中,安XX根据AXX的指示,已三次向邓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安XX在收取二十余万元的委托款项时应当知道是接受谁的委托,但安XX从一审至二审均表示不知道AXX是谁并一直否认AXX就是邓XX则明显不合常理。2.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安XX收取了二十余万元的委托款项后,在支付的时候,应当像支付自己的钱一样,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安XX主张双方的习惯是通过QQ聊天来完成交易,AXX(QQ号为XXXXXX)通过QQ发送“水单”及银行账号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般人无法识别QQ名称背后的号码差异,其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经查,本案事实显示,安XX是明知AXX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其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双方是有过电话联系的,且在以往的交易中,安XX分三次向邓XX的中国XX银行深圳东塘东行的账户转账,但安XX于2013年6月21日10时40分12秒收到“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发送的浙江温州银行账号后,就在同日11时14分26秒将人民币209060元转至浙江温州蔡XX的账号,前后仅半个小时,聊天记录未显示安XX提出任何质疑,既未质疑账号的准确性,也未质疑为何深圳的客户要转账至温州,当然也没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确认转账账号及转账地址,结合“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于2013年6月21日13时29分03秒向安XX请求借款人民币5万元,安XX对借款请求予以拒绝的事实,显然,安XX未像支付自己的钱一样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3.如果存在有人假冒委托人的情形,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讲,安XX在收取委托款项后,能够控制支付风险的人只有安XX,安XX应当尽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一旦发生错误支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安XX承担,除非安XX能够证明假冒委托人与真实委托人即邓XX有串通行为,但本案中,安XX未提供证据证明“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XXX)与“AXX美国货运”(QQ号为XXX6XXX)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综上,安XX接受委托后,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错汇人民币209060元至浙江温州蔡XX银行账号负有重大过失,原审确定安XX、周XX向邓XX支付代收款项人民币209063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另,基于本院前述认定,安XX二审期间请求邓XX承担其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书》而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很明确,无须等待所涉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再行审判,故周XX、安XX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XX、安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周XX、安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林
审判员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X
  • 2014-04-2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袁永献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袁永献律师
5.0分服务:996人执业:10年
袁永献律师
14420201****3701 执业认证
  • 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
  • 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路灯都华廷A型9号D区10卡一楼(体育馆后面)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袁永献律师,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优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 133 9259 4980
  • 1339259498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