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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罗X、刘XX与孙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金堂民初字第2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
原告罗XX。
法定代理人范XX。系原告罗XX之母。
原告刘XX。
原告罗X丙。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XX,金堂县赵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XX。
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XX,13F。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原告范XX、罗XX、刘XX、罗X丙(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以下称东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XX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刘XX、罗X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孙XX、被告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罗XX、刘XX、罗X丙诉称,2014年5月9日下午,罗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星镇方向沿北XX向赵XX行驶至金堂县赵XX北XX西头路口时,与停于同向前方由被告孙XX驾驶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72元[其中,刘XX42889元(6127元×14年)÷2,罗X丙39825.50元(6127元×13年)÷2,罗XX40857.50元(16343元×5年)÷2]、医疗费1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合计647989.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应赔偿权利人的上述损失为325291.80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孙XX、被告东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孙XX与东XX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孙XX垫付了丧葬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交通事给东XX公司造成的损失3200元(停车费14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XX公司辩称的内容与被告孙XX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孙XX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不是本案原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罗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三星镇方向沿北XX向赵XX行驶,12时6分许,罗XX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XX北XX西头路口处,所驾车与停于同向前方等放行信号由孙XX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垫付丧葬费18000元,支付停车费14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60元、火化费3700元、告别护灵费300元。
另查明,1.川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XX公司,被告孙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于被告东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2.死者罗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0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多年,2014年2月、3月、4月在四川XX公司承建的希望未来城工地务工。3.罗X丙、刘XX夫妻共生育罗XX、罗XX两个子女,并居住在农村,罗X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周岁。刘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6周岁。罗XX、范XX夫妻生育一子罗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周岁。4.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70%,被告孙XX应与被告东XX公司连带承担30%。被告孙XX、东XX公司关于停车费14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的问题,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火化费3700元、告别护灵费300元,因属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死者身前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居住地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务工证明,经审查认为,居住地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所掌握辖区居民务工情况,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当地公安机关掌握辖区居民的务工情况,也未超越其职责。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在四川XX公司务工三个月的事实,与上述三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恰好得到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前多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虽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死者罗XX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行业的事实,且死者事故发生时年仅40周岁,其在外务工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故,本院确认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死者之子罗凡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控制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内,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714.50元(6127元×13.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合计为530074.50元(447360元+82714.50元);
2.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分别确认为医疗费1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
3.交通费。根据死者近亲属的人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罗XX已死亡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85132元。医疗费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85132元(死亡赔偿金530074.5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75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2539.60元,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52699.60元(160元+110000元+142539.60元)。
综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孙XX16910元[已垫付的费用18000元-应承担诉讼费1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5789.60元(252699.60元-16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罗XX、刘XX、罗X丙235789.6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16910元;
三.驳回原告范XX、罗XX、刘XX、罗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范XX、罗XX、刘XX、罗X丙负担2000元,由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负担10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XX、成都XX公司应负担的1090元已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X
  • 2015-03-12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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