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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沪0112刑初1118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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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顾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顾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由公诉机关申请,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任XX虚构其从事买卖上海汽车牌照、汽车租赁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分红等为诱,骗取亲戚、朋友的钱款,骗得的钱款用于支付上述高额分红及个人挥霍,造成10余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263.2万元。
其中被害人黄X1损失人民币900万元、被害人苏XX、郑X1夫妇损失人民币360万元、被害人朱XX损失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许XX、苏4夫妇损失人民币180万元、被害人苏5、周XX夫妇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苏X1损失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陈XX损失人民币170万元、被害人林XX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杨X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王XX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马XX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郑X2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杜XX损失人民币67.2万元。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任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任XX以赃款购买的本市闵行区富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1、郑X1、朱XX、许XX、周XX、苏X1、陈XX、林XX、杨X、王XX、马XX、郑X2、杜XX的陈述,证人黄X2、池XX、李XX、张XX、郑X3、胡X、苏X2、邓某某、卢XX、苏3的证言,被害人陈XX、苏X1、林XX、郑X2、许XX、杜XX出具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书证,被害人周XX、陈XX、苏X1、许XX、苏4、马XX、杜XX、证人苏X2、邓某某、潘XX、邓某某、卢XX、郑X3、黄X2、胡X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该案侦结情况说明》,及其调取的被告人任XX的相关银行明细,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任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任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钱华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邵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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