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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XX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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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杭萧民初字第2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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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XX陈X。
委托代理XX沈XX、童彬超。
被告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张XX。
委托代理XX沈XX。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XX童彬超,被告XXXX、XX公司委托代理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车辆修理费104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XXXX赔偿上述损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要求扣除残值5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XXXX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XX地方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XX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103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XX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XX公司损失103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交纳30元,由XXXX负担,已当庭支付浙江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家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X
  • 2013-05-15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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