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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范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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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四川XX律师。
被告:范XX,女,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吴XX与范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范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熊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垫付货款235048元及利润14933元,共计249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夹江县人从事蔬菜收购贩卖多年,我与二被告在米易县收购蔬菜时认识。2015年,三人相约合伙到夹江县XX收购贩卖蔬菜到云南大理,并口头约定,我负责在夹江县XX收购蔬菜,二被告负责到云南大理找人销售,收购所需货款我和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利润也各一半。2015年5月到7月,我和二被告按约定在夹江县XX万华村、吉XX收购蔬菜,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到云南大理销售。收购期间,二被告共计支付我货款216320元,剩余收购货款、包装费、运输费等为我垫付。销售款为二被告持有。收购结束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我进行结算。一直到2016年,我主动到米易县找到二被告,二人才与我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合伙期间收购蔬菜(含包装、运输费用)共计451368元,销售所得488834元,扣除支付销售人员费用后实际销售所得481234元,获利29866元。二被告现应支付我垫付货款235048元及利润14933元,但二被告却至今不愿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范XX辩称,1、认可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了由原告管账,我管钱;被告张XX是我和原告合伙的介绍人,并不是我们的合伙人;2、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由原告负责收购蔬菜,而是共同收购,由原告负责货源;3、第一笔款项确实是由原告垫付,后续的款项都是用卖菜后回收的款项用于支付货款;4、我不止向原告支付了216320元,根据交易习惯,在收购过程中,由原告组织货源,然后我和原告下乡确定金额后由我将钱交给原告,原告再交给代收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在我与原告不在一起时的付钱方式;5、我和原告之间的账在2015年7月1日晚上就进行了结算了,2016年11月5日那个单子是因为原告说自己在夹江还有个合伙人,要去和合伙人结算,所有才让我再和他对下账才出具的;6、根据蔬菜收购交易习惯,双方在2015年7月合作完毕后就进行了及时结算,在合伙习惯下,存在双方账目有欠款的情况下,会出具欠款的凭证。综上,我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我只是被告范XX和原告之间合伙的介绍人,并没有参与他们的合伙。在此之前,原告帮我代收了三年多发西昌的货了,我们的交易习惯都是白天发货然后晚上就结账,从来不会出现欠款。我做了二十多年菜生意,从来都是自己做,不会和别人合伙。后来我就介绍范XX和原告一起合伙做下关的生意。2015年7月1日晚上我们三个在一起吃饭,范XX就开始和原告算下关的账,我就在旁边听。2016年,原告和他老婆来找我,说我差他一万元,我和原告后面的账都全部结完了,怎么可能中间还差他一万元。我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合伙过,都是代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证人未到庭。原告吴XX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XX身份证、被告范XX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甘江镇万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收购贩卖蔬菜以及收购的地方;
3、货运信息单4张,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将合伙收购的蔬菜发货到大理由被告进行销售;
4、银行转账流水三份,证明合伙期间被告范XX和张XX向原告支付收购蔬菜的款项,印证了录音中大理的账由原告和范XX结算,同时证明张XX参加了合伙;
5、账单2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收购蔬菜的起止时间及品种、利润,经被告范XX签字确认。
6、视频1段及现场录音3段、通话录音1段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合伙及结算的事实,同时印证第5份证据真实性,证明被告张XX结算时也在现场,参与了合伙。
被告范XX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均认可;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出具人;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货运单是4月20日发的货,与原告自己所主张的合伙存续期间相矛盾;对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范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4000元,但不能证明只支付了这么多,也不能证明张XX参与了合伙。通过张XX的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钱是范XX借张XX的卡转账;同时,该银行流水上也反映了,范XX在夹江时,除了转账外也有取现的记录,故不能仅凭银行转账的金额就认定范XX还欠原告款项;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单只是个对账单,而非结账单,所有的账已经在2015年7月28日最后一笔款支付后就全部结清了。原告既然主张是三人合伙,但是该对账单上并没有张XX的签字,也没有载明在结算后就尚欠账目进行确认,故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第6份证据中的通话录音不予质证,张XX只是介绍范XX和原告合伙,并未参与合伙;对现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中主要在说张XX西昌的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中并没有提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也不能证明范XX还欠原告款项。
被告张XX对原告吴XX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我在甘江那去收过几年的蔬菜了,他们认识我很正常,但村委会无法证明我们是不是合伙,只能证明我在那收过蔬菜;对第3份证据,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所以不知道;对第4份证据,通过我的账户转账是因为范XX没有云南的卡,异地卡转账要出手续费,所以借用我的卡转的款,至于范XX自己账户的流水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对第5份证据,因为这个账单是在我米易租的房子里写的,所以我在场,但是账单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我只是提供了个场地;对第6份证据中的通话录音,是原告与我之间的,但具体录音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原告和范XX的合伙只是个小生意,如果我要是参与进去了,不可能我和范XX两个人才占一半的股,而原告一个人就要占一半的股。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这个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我参与原告与范XX的合伙;对现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我差他一万元,但是我后面的账都和原告结清了,不可能过了那么久还有中间的账没结清,这不符合常理,这个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我米易租住的房子里,但是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了一个场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范XX、张XX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1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对第2份证据,村委会并非本案所涉合伙纠纷的合伙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村委会知晓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宜,故本院认为,甘江镇万华村村委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适格证明主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夹江将收购的蔬菜发往云南进行销售,故对该货运信息单,本院予以认可;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5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论是录音还是视频,均不是完整的,并且从其内容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吴XX与被告范XX合伙从事蔬菜收购贩卖,二人共同在夹江县收购蔬菜再贩卖到云南下关。2016年11月5日,在被告张XX米易县租住的房屋中,被告范XX与原告吴XX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书面凭证一张,载明“2015年下关,5月24日-7月18日,总计货款451368元,实际卖出488834元,下关实际打款481234元,实际利润29866÷2=14933元”,被告范XX在该书面凭证上签名。被告范XX通过自己银行卡以及被告张XX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吴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XX与被告范XX、张XX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在庭审中,被告范XX认可自己与原告吴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吴XX与被告范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张XX与另二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吴XX所提交的甘江镇万华村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张XX在夹江县XX万华村收购蔬菜,并不能证明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被告张XX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过账也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所提交录音以及视频,仅能证明自己与范XX对账时,张XX在场,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是在张XX位于米易县的居住房屋内,且录音和视频的内容均不是完整记录整个过程,也未提及到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范XX、张XX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范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被告范XX是否还差欠原告吴XX合伙款项
根据原告吴XX所提交的书面凭证,上面就合伙的账目进行了记载和结算,包含了总收入、成本支出、实际利润以及利润的分配,被告范XX在该书面凭证上签字予以了认可。但该书面凭证上并没有就合伙人之间是否还存在账目差欠予以载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就合伙人之间还存在款项差欠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吴XX所提交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被告范XX在合伙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与原告吴XX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还差欠款项。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三人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还差欠款项,故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XX
  • 2017-06-23
  • 夹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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