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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区XX厂、肖X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川01民终3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经营者:白贵阳,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银,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成华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肖X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01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肖X银向XX厂支付修理费11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肖X银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车辆驾驶室总成的实际定损价格为44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车辆驾驶室总成的实际价格包含了保险公司赔付及车主自费两部分。《配件项目》中明确写明复勘后金额44800元是保险公司已经扣除车主自费后的金额,因此,车辆驾驶室总成的维修费总共应该是56000元(保险赔付44800元及车主自费11200元)。现保险公司已将其赔付部分支付给XX厂,而应当由肖X银自己承担费用仍未给付给上诉人。
肖X银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X银支付XX厂修理费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肖X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银为川A×××××东风牌货车的所有人,为方便经营及办理相关形成审批手续,肖X银将该车辆挂靠在成都XX公司名下。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2015年1月28日,肖X银将其所有的川A×××××车辆送与XX厂处维修。肖X银向XX厂出具《维修委托书》,并与XX厂签订《事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1、车号为川A×××××,车主为肖X银,我自愿到XX厂维修;2、车牌号为川A×××××,于2015年1月25日发生事故。……现该车经被保险人自愿选择XXX(修理厂)对该车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维修。该车维修质量与维修进度请被保险人会同该维修站(修理厂)共同监督承担;3、被保险人承诺:……肖X银和维修站(修理厂)认可保险公司的报价。……8、定损时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9、托修方凭次修理委托书取车,如代培资料不齐全,承修方将不予放车,并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13、甲方于2015年1月26日将川A×××××交由XX厂修理厂修理。甲方要求乙方换驾驶室总成,必须是原装厂家的驾驶室总成。……托修方:肖X银,承修方:成华区XX厂”。合同签订后,该川A×××××东风牌货车所投保的中国XX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报告载明:“被保险人:成都XX公司。……车牌号码:川A×××××……1、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48762元;2、乙方按甲方核定项目保质保量修理,且履行甲方核定的修理及换件项目。如有违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价格差额。3、乙方保证在RMB48762元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若违约,愿意赔偿因拖延时间而造成的丙方的利润损失。4、丙方对甲方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由自己负责。乙方:成华区XX厂。丙方(车方);甲方:中国XX公司”。该报告中无XX厂与肖X银的签字。后XX厂将肖X银的川A×××××车辆维修完毕,并完成相关的手续后将车交与肖X银。后XX厂称肖X银未支付完毕修车费用,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XX厂与肖X银均认可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的真实性。XX厂陈述称保险公司按照该定损报告单的约定向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用,但肖X银在修理过程中,要求将部分零配件用新配件予以替换,故新增加了11200元的车辆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肖X银自行承担。肖X银称其支付完毕所有车辆维修费用后才将车开走的,肖X银不存在欠费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XX厂举出的XX厂、肖X银身份信息、车辆购买实际出资人及车辆营运实际收益人确认书、事故维修合同、维修委托书、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以及原、肖X银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厂、肖X银签订的《事故维修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该合同执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XX厂应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中确定的定损金额对车辆予以维修。XX厂已将车辆维修完毕,保险公司亦按照定损报告的定损数额对修理费用予以了理赔,肖X银经XX厂许可已将车辆取走,XX厂、肖X银之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XX厂称应肖X银的要求,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超出定损价格对肖X银的车辆予以了维修,要求肖X银承担超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但XX厂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XX厂要求肖X银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112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XX厂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XX厂与肖X银签订的《事故维修合同》中“被保险人承诺:……肖X银和维修站(修理厂)认可保险公司的报价”以及“8、定损时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结合中国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中记载驾驶室总成金额为44800元的金额,故应当认定XX厂与肖X银均确认该金额为双方认可的驾驶室总成的金额。XX厂在原审中提出系因为肖X银在修理过程中,要求将部分零配件用新配件予以替换,故新增加了11200元的车辆费用,但在二审中提出该11200元系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应由肖X银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载明了已经扣除驾驶室总成部分20%的金额;且XX厂就该11200元的金额如何进行的确定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次,XX厂认为修理费总金额为56000元,但该费用金额系其自行计算,XX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金额经肖X银确认,故其主张肖X银承担双方《事故维修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成华区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XX
  • 2018-12-27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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