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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越溪中心卫生院诉余XX、罗X、唐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威民初字第1999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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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威远县越溪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夏X,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余X。
被告罗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威远县越溪中心卫生院诉被告余XX、罗X、唐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罗X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夏X系原告单位医生,任院长职务。2014年9月18日,夏X在其办公室上班时,三被告等人窜入,以院长得罪其“大哥”为名,对夏X实施殴打,造成夏X脑震荡及左耳传导性听力损失,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终结。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夏X的人身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875.46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夏X。夏X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在工作期间受到侵权,原告为夏X报销了上述损失费用,现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夏X人身损失21875.46元,其中医疗费9385.56元、护理费3325元(35天,每天90元)、误工费3个月又1/3个月共计9339.9元。
被告余XX辩称:2014年9月18日事发时,罗X是喝了酒,只是想借着酒性去出气。我不是去帮打架,而是去劝架的。当罗X和夏X拉扯时我是去挡在他们中间,想把他们拉开,阻止罗X和夏X打架,我根本没有动手打夏X,在派出所我陈述了经过,但派出所没有把我没动手的事记录下来。罗X先动的手,夏X还用桌上的茶杯拼命打罗X的脑袋,后还拿椅子打罗X,我就挡在他们中间;唐XX是后来的,他也出了手。当时夏X根本没有受伤的,不知怎么一年后就拿出病历来说受了脑震荡了。罗X受伤更重,被打得头青脸肿的,全身衣服都被打烂了。我没有出手,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我是不服的,只是想这样给自己一个教训也好,所以想了很久才没有去申请复议。现在我们提供罗X受伤情况的照片证明罗X当时受伤。
被告罗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夏X应系工伤,应当申报工伤进行赔偿,夏X未申报工伤,应视为对赔偿的放弃,现其主张系自己扩大损失,应由夏X自己承担这些损失。原告提供的夏X住院长期医嘱上证明夏X有挂床情况,其多余的住院天数应扣减。护理费领款单有异议,上面是夏X签字报销,夏X又是领款人,所以有伪造可能。原告提举的夏X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夏X是领取了工资的,其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住院天数应减去挂床的天数。当时夏X是出手了的,我也受了伤。
被告唐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10分左右,喝醉酒的被告罗X与被告唐XX、余XX等人到原告处,与原告单位职工夏X发生冲突。同日,夏X到四川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听力障碍。原告提举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35天。夏X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提供的夏X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处方单》中对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夏X住院用药情况无记载,对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夏X住院用药情况也无记载;《长期医嘱单》中对夏X住院用药情况只记载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夏X住院治疗情况认为存在挂床情况,主张应当扣减挂床天数。夏X系原告单位职工,职务为院长。2014年10月20日,威远县公安局作出威X(越)行罚决字(2014)465号、466号、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X、唐XX处以行政拘留15天,对被告余XX处以行政拘留7天;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现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9月18日15时10时,违法嫌疑人罗X纠集唐XX、余XX、赖X等人,窜至威远县越溪镇人民医院三楼院长办公室,以院长得罪其‘大哥’为名,对越溪镇中心院院长夏X实施殴打,造成夏X脑震荡及左耳传导性听力损失。”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举了夏X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威远县越溪中心卫生院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夏X在该四个月领取工资情况,以证明夏X误工损失。原告提举了医疗费票据载明夏X住院治疗费9385.56元。原告还提举了由夏X签字支付的,领款人为夏X的领款单一份,载明夏X在原告处领取护理费3150元。
2015年1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夏X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夏X报销因本案所涉伤害事实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理期限内的工资福利等,由原告向三被告追偿。
诉讼中,被告余XX提供了罗X伤情照片七张,但未提供证明罗X照片上受伤时间、受伤原因等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其对夏X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夏X对罗X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罗X未提供证明其受伤情况、夏X实施侵权行为事实等的证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夏X所受伤由三被告中谁人侵权行为所致。
以上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协议》、《工资发放花名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职工夏X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由于原告提举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三被告对原告职工夏X进行人身伤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系生效文书,则该生效文书证明三被告对夏X实施的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夏X因三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XX辩称自己只是好意阻止其他人打架而未对夏X实施侵害,但其在原告提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基本证据后没有提举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余XX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反驳事实,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余XX辩称其没有对夏X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举了罗X受伤的《照片》欲证明夏X也对被告罗X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由于被告未继续提举证据证明罗X受伤的时间、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受伤原因等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辩称夏X也对被告罗X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三被告对原告单位正在上班的职工夏X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则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夏X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受到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系侵权责任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即便夏X可以享有工伤待遇,也不必然免除第三人即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夏X所在单位,向夏X进行赔偿既合法又合乎情理,应当给与肯定。原告支付夏X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中人身依附性之外的实际发生的合法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三被告就本案原告追偿部分不必再向受害者夏X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夏X损失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夏X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举了夏X医疗费票据9385.56元,该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夏X因本案所涉侵害所损失的住院治疗费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5.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夏X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举的住院病历中,虽病历首页载明住院35天,但该病历的《临时医嘱处方单》中对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8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9天)夏X住院用药情况、体温常规检查等确无记载,且《长期医嘱单》中对夏X住院用药情况只记载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也未对该记载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夏X住院天数,本着客观公平原则,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应当在住院天数中对过长期间无记载天数予以扣减,故夏X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18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则应以夏X住院治疗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情况计算,考虑到夏X住院治疗地为内江第一人民医疗,护理费标准以每天90元计算。故夏X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8天×90元/天=1620元。原告虽提供了《领款单》欲证明夏X在原告处领取了3150元护理费的事实,但该领款单确系夏X签字报销并由夏X领取,该证据确不能如实反映夏X住院护理费真实情况,故该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主张的夏X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夏X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均是按时按原标准领取了工资,并未因治疗而产生误工损失。况且该项目费用系基于劳动者身份应当享有的待遇,不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的夏X的损失为医疗费9385.56元、1620元,共计11005.56元。该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唐XX、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威远县越溪中心卫生院损失1100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远县越溪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连带负担90元,由原告负担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
  • 2015-11-24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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