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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皖1302刑初46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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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在2017年,当时尚没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在检察院建议判处实刑的情况下,辩护人为被告人争取判处了缓刑,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盛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安徽XX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X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40分,被告人盛XX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汴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汴河东路铁路立交桥东XX时,撞到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半挂车,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出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盛XX带至宿州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盛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7258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盛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盛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盛XX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3时40分,被告人盛XX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汴河东路铁路立交桥东XX时,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由王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盛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盛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7258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盛XX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盛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XX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小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06-21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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