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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01032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刑初字第1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戴XX撬门进入本市太平街道钟楼XX被害人王XX家中,窃得一楼房间内的九件女装、一台XX笔记本电脑、两瓶XX粮液白酒、一个香炉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赃物中的七件女装、一台XX笔记本电脑、两瓶XX粮液白酒、一个香炉等共计价值34720元(二件已被被告人戴XX销赃的女装无法鉴定价值)。
2014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兴华XX抓获被告人戴XX。被告人戴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赃物中的七件女装、一台XX笔记本电脑、一个香炉及被告人戴XX销售二件女装所得赃款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郑X、童XX、罗X、李XX、童XX、戴X的证言,被告人戴XX的供述,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回复,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XX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XX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XX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开锁学习光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份。
审判长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人民陪审员狄继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XX
  • 2014-07-2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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