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4)台温商初字第02827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商初字第2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江XX。
被告:陈XX。
原告江XX为与被告江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起诉称:被告江XX、陈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浙江XX与被告江XX、原告江XX签订了合同号为966112XXXX416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江XX向浙江XX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由原告江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江XX未偿还本息。经银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浙江XX代偿贷款本息218996.8元,该笔代偿款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1899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05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江X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XX向浙江XX借款20万元,由原告江XX提供担保的事实。
3、浙江省XX(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浙江省XX(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XX于2014年10月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8996.80元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
被告江XX、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XX、陈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江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江XX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XX、陈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XX代偿款218996.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江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王香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X
  • 2015-03-31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