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男,土家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谭XX,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向X诉被告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X,被告的委托人马俊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开办的东莞市XX厂(经工商部门查询,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工作,担任车缝组长,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由于被告开办的工厂没事可做,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欠薪逃匿,但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9000元。经原告多方打听,于2014年11月23日发现被告在广州天河区石牌西XX的展望数码城XX629-630档口开店。原告于当天赶到上述地址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后经当地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员李X调解后,被告同意以东莞市XX塘角水围黎X和茶山镇增埗潘XX的加工费抵工资,并授权原告代收加工费。当原告找到黎X和潘XX收取被告的加工费时,遭到他们的拒绝,并要求被告自己去收取加工费。故原告至今未拿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仅是被告委托原告收取加工费,没有任何劳动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开办的东莞市XX厂工作,担任车缝组长,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关闭工厂,但拖欠原告2014年的2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9000元;而被告则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东劳人仲茶山庭案字【2014】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另“东莞市XX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司法所人员工作证、结算加工费说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与黎X结算黎X所欠被告的加工费,并经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石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同时,2011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与潘XX结算潘XX欠被告的加工费。另从原告提供的证书显示:本人向X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茶山镇上元工业区谭XX所开玩具厂担任车缝组长一职属实,落款做证人处有六个人员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主张因被告欠原告工资,而其他人欠被告加工费,被告委托原告收取加工费,但被告客户不接受原告收款,而证人均是被告原工厂的工人;被告则主张因当时被告在广州居住,不便办理收款,就委托原告代为收款,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书不确认,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且证人的证明力存在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结果、不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司法所人员工作证、结算加工费说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委托书、司法所人员工作证、结算加工费说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仅显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加工费的内容,其与原告提供的主张和被告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未涉及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等情况。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证书内容看,该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再由证明人员签名捺印确认;同时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不予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向X已预交),由原告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婵娟
叶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