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黎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川1902刑初75号
诉讼仲裁
刘艾汶律师 在线
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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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生于1987年2月,汉族,高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黎X,男,生于1987年9月,汉族,高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屈X,男,生于1999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生于1991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庞XX,曾用名庞海军,男,生于1998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97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苟XX,男,生于1998年9月,汉族,高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符XX,曾用名符帅,男,生于1998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XX,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屈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艾汶、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庞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苟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被告人符XX及其指定辩护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程X、罗XX等人在巴州区XX一烧烤摊位店外处吃烧烤时,因旁边桌子吃烧烤的被告人胡XX(巴州区XX)将纸团扔向程X等人桌子上,引起程X、罗X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抓扯。
被告人胡XX随即电话联系巴州区XX接待台服务员何X,让其通知被告人黎X(胡XX表弟)带领所有男服务员前去帮忙打架。
黎X用手机联系胡XX确认情况后,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黄XX(其表弟)及被告人苟XX、张XX、符XX(该店A、B、C区服务员组长)带领所有男服务员到大厅集合。
黎X、黄XX随即带领服务员苟XX、张XX、符XX、屈X、谭XX、徐X1、庞XX、杨XX、陈X、徐X2等人赶往蓝湾国际广场。
胡XX正在与程X、罗X发生抓打,胡XX见黎X等人赶至现场,指使黎X等人:“打,往死里打。
”黎X、黄XX等12人遂冲上前围着程X拳打脚踢,致使程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经鉴定,程X本次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侦查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1.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的供述与辩解;2.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XX、李X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程X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黎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彭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量刑意见:1.系自首;2.已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4.之前表现良好。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动手打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X的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黎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量刑意见:1.系自首;2.从犯;3.无前科,系初犯;4.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黎X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屈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X的辩护人刘艾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屈X构成故意伤害罪。
且被告人屈X系自首、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量刑意见:1.被告人黄XX系从犯;2.系自首;3.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系初犯、偶犯。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XX的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庞XX构成故意伤害罪。
量刑意见:1.被告人庞XX系自首;2.系从犯;3.取得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4.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量刑意见:1.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2.系从犯;3.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4.认罪态度好;5.系初犯、偶犯。
建议从轻处罚,并在八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苟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XX的辩护人李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量刑意见:1.被告人苟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XX辩护人曾X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量刑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系从犯;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取得谅解;5.主观恶性不大。
请求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XX(巴州区XX)与朋友在巴州区XX一烧烤摊处吃烧烤时,将纸团扔向同在此处吃烧烤的程X等人的桌子上,引起程X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抓扯。
被告人胡XX受伤,便电话联系巴州区XX接待台服务员何X,让其通知被告人黎X带领所有男服务员前去帮忙打架。
黎X用手机联系胡XX确认情况后,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黄XX及被告人苟XX、张XX、符XX(该店A、B、C区服务员组长)带领所有男服务员到大厅集合。
黎X、黄XX随即带领服务员苟XX、张XX、符XX、屈X、庞XX等人赶往蓝湾国际广场。
胡XX正在与程X、罗X发生抓打,胡XX见黎X等人赶至现场,指使黎X等人殴打程X。
黎X、黄XX等人遂冲上前围着程X拳打脚踢,致使程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经鉴定,程X本次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侦查中,被告人胡XX赔偿了被害人程X的损失,被害人程X对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予以了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调取证据文书、监控视频及监控说明;8.到案经过;9.证人李XX、李X2、何X等人的证言;10.被害人程X的陈述;11.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黎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虽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其赔偿并取得谅解、之前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从犯、没有参与打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屈X、黄XX、庞XX、张XX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黎X在得知被告人胡XX被打后,有召集男服务员到场的行为,且被告人黄XX、庞XX、张XX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黎X有动手打人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黎X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无前科、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屈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庞X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从犯、取得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的犯罪事实,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苟XX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系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符X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胡XX、黎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胡X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予以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胡XX、黎X、屈X、黄XX、庞XX、张XX、苟XX、符XX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庞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七、被告人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艳
人民陪审员张丛志
人民陪审员刘远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
  • 2018-04-23
  •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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