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与XXX、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成民终字第4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安XX。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XX(老成XX)。
法定代表人翁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X,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田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时间从2012年5月7日到2013年5月6日。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2月8日田X离开XX公司。合同期间的每月1400元基本工资田X已经实际领取。田X因为XX公司拖欠提成工资25002元及经济补偿金14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34号仲裁裁决书。田X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香江全球家居CBD二期A馆项目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香江全球家居CBD二期A馆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及商品房销售代理等事宜。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香江全球家居CBD二期A馆项目代理委托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系XX公司是否拖欠田X提成工资。田X主张的其销售业绩和按照销售业绩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诉称,XX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庭调查,田X未出示其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据,也未出示按照销售业绩提成的相关证据。根据XX公司出示的田X领取的工资表中已经包含提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X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田X主张的拖欠提成工资250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田X主张的因为拖欠提成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以上认定的事实,田X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拖欠提成的相关事实,故对田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XX公司与田X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田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田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提成工资25002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按照上诉人销售业绩的千分之一点五发放提成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上的提成工资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了提成工资是不准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出上诉人的销售业绩及提成工资比例等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有千分之一点五的提成比例,是上诉人单方提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业绩提成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XX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田X主张的提成工资从性质上而言,显然是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用人单位进行自主管理、激励员工的一种手段,主要是以业绩情况或者项目完成情况来确定员工的报酬,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故田X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报酬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田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但未约定提成工资,田X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是否包含提成工资以及XX公司根据销售业绩按照一定比例向田X支付提成工资,因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中不是必然包含提成工资,是否存在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比例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应当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提成工资、提成工资的比例、提成工资发放的原则等基础事实,鉴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基础事实,上诉人田X关于应当由被上诉人XX公司举证证实提成工资比例、销售业绩等事实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田X系自动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梁楷
代理审判员何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XX
  • 2014-11-14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