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生于1958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
被告:喻XX,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陈XX、喻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驾驶川HXXX号摩托车从苍溪县城往苍溪县云XX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川X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9月23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180天,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XX系川XXX号三轮变形拖拉机的法定车主,系被告陈XX在被告喻XX处购买,被告喻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陈XX、喻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96468.4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喻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陈XX属准驾不符,被告享有向被告陈XX追偿的权利。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药品,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误工费天数只能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06天,赔偿标准建议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最后的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按一个等级20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是49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韩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被告陈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人口信息,旨在证实被告诉讼主体合法,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持有驾驶证。
3、中国XX公司官网保单查询两份,旨在证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人伤单证收集告知书,旨在证实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5、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旨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3396.42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旨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180天;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支鉴定费用1900元。
8、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旨在证实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苍溪县某木材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收入是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旨在证实原告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在XX木材加工厂务工的事实。
10、租房合同、某社区和某派出所证明、房权证、收条,旨在证实原告从2011年3月16日后一直在县城某社区租房居住。
被告陈XX、喻XX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轮摩托不属于拖拉机范畴,且被告陈XX准驾不符,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及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XX属于准驾不符,请求法院对此作出认定;证据3中国XX公司官网保单查询件、证据4人伤单证收集告知书和证据5的理赔查询,证据3未加盖印章,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苍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若逾期未提供申请视为被告认可该伤残等级;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超标,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发表意见;误工损失日应定至评残前一天,为106天;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表、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证据10租房合同、某派出所证明、房权证、收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居住在城市,由法院核实确认。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XX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陈XX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车);被告陈XX所驾驶车辆为三轮变型拖拉机,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太平洋保单查询、证据4人伤单证收集告之书,证实了被告喻XX为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病历、证据6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医疗费63396.42元。证据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18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106天,对后续治疗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8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了原告长期在木材加工厂务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租房合同、某社区和某派出所证明、房权证、收条,证实了原告从2012年3月后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前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XX驾驶川XXX三轮变形拖拉机从苍溪县XX往苍溪县城行驶;原告韩XX驾驶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城往五里场方向行驶。6时50分,被告陈XX驾车行至苍溪县城至五里公路苍溪县云XX处左转驶入工地土路后向水泥路倒车时撞倒原告驾驶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右手第五掌指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医疗费63396.4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X片(2月、半年);3、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扶拐行走,右下肢负重情况在门诊随访时医生根据X片情况具体决定;5、防止摔倒再次受伤;6、加强营养;7、休息半年;8、待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9月23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180天,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XX系川XXX号三轮变形拖拉机的法定车主,系被告陈XX在被告喻XX处购买,被告喻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川XXX号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陈XX、喻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96468.4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喻XX的起诉。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视其对该权利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对车后情况缺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的直接原因,原告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被告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虽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实证据反驳,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喻XX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川XX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直接赔付给原告韩XX。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396.4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原告住院49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为490元。5、原告的误工天数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6天,原被告协商一致按80元/天计,则误工费为848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3年四川省其它服务业的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49天,为3759.7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在木材加工厂务工,2011年3月后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472元。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当地经济实际,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63396.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3759.77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2968.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韩XX赔付115711.77元,由被告陈XX赔付原告韩XX67256.4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成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